无锡市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办法
(2016年6月15日市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6年6月30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发布 2018年4月2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修改 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工程运输安全事故,保障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运输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运输,是指利用自卸货车、罐式货车以及特殊结构货车等重型、中型货运车辆,从事工程材料、施工设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运输的活动。
第三条 工程运输安全坚持预防为主、源头控制、综合治理、齐抓共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体系。
第五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工程运输安全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工程运输安全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工程运输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市、市(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工程运输安全联席会议的日常组织工作。
区具体负责工程运输安全联席会议日常组织工作的部门,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建、城管、安监、工商、质监、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程运输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工程运输安全知识宣传,发布有关工程运输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行政措施以及公益广告。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工程运输行业应用新技术、新设备、新能源,提高工程运输安全和效率。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工程运输安全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运输安全主体责任
第九条 工程运输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工程运输安全第一责任人,依法履行工程运输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工程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工程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一)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二)保障安全生产管理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三)建立健全驾驶人录用、雇佣登记制度,强化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业务水平;
(四)落实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安全隐患排查、交通事故分析等制度,增强驾驶人安全意识;
(五)严格工程运输车辆调度、卫星定位等动态监控系统管理,及时掌控车辆安全运行状况;
(六)做好工程运输车辆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工作,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七)督促工程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载质量和限额装载货物;
(八)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工程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运输安全管理标准、责任和文明施工要求列入工程招标文书、合同,根据市场指导价合理核定工程运输成本,并督促施工单位遵守工程运输安全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证照齐全、信用状况良好等符合规定的工程运输单位参与工程运输。
市、市(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符合前款规定的工程运输单位名录。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工程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出入口设置警示桩、照明设施、减速标志、减速带、反光镜等安全设施;
(二)交叉路口的工地围档设置不得影响安全视距,必要时采用通透式围档材料;
(三)临近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施工现场出入口两侧不得搭建建筑物或者堆放建筑材料、杂物等,遮挡驾驶人、行人视线,妨碍安全视距;
(四)配备佩带安全标志且穿着具有夜间反光功能服饰的专门人员指挥车辆进出施工场所;
(五)在施工工地铺设硬底化道路并设置车辆冲洗装备;
(六)督促工程运输车辆驾驶人遵守施工工地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七)工程施工、运输可能影响居民出入安全的,事先采取设置警示、提示牌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装载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建立工程运输车辆进出放行的岗位职责以及责任追究制度;
(二)查验工程运输车辆证明手续以及相关证件,制止无证车辆进场从事工程运输;
(三)监督装载单位规范作业,装载不得超载超限;
(四)督促工程运输车辆冲洗保洁,不洁工程运输车辆不得出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工程运输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管理人员,配合施工单位履行职责,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设施设备抢修等作业,不能根据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工程运输安全。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运输车辆通行应当遵守限时、限速、限制通行区域等管理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条件变化和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确定并适时调整工程运输车辆限时、限速、限制通行区域的具体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从事工程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属于道路运输经营单位的,持有道路运输证;属于施工单位自有的,持有本单位建筑施工资质和车辆权属证明。
(二)卫星定位系统完好,接入动态监控平台且有效运行。
(三)安装符合规定、有效的转弯、倒车蜂鸣语音提示器和右转弯安全防护雷达等设施。
(四)车辆号牌、放大牌号清晰、完整,放大牌号为红(中国红)底白字,字体规格为原号牌2.5倍(底板长1.50米、宽0.40米),安装位置符合规定;自卸货车、罐式货车车身两侧还应当加喷同样的放大牌号。
(五)车身粘贴符合国家标准的反光标识,车身侧面和后下部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装置(右侧防护雷达等安全装置),车厢栏板高度符合国家标准。
(六)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检验合格标志。
(七)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工程运输车辆证明手续。
第十八条 从事工程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单位,其自有工程运输车辆数量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运输车辆需要进入限制通行区域行驶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
申请办理《工程运输车辆准行证》的,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运输车辆证明手续;运输建筑垃圾的还应当提供《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车辆准运证》和《建筑垃圾车辆运输处置证明》。
工程运输车辆证明手续及相关证件应当随车携带。
第二十条 工程运输车辆应当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车容车身整洁、放大牌号清晰。
第二十一条 工程运输车辆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等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或者影响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加高工程运输车辆车厢栏板。
第二十二条 驾驶人驾驶工程运输车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载、超速、超限行驶;
(二)不得疲劳驾驶;
(三)不得违反道路通行规定;
(四)卫星定位系统运行正常、不离线运行;
(五)右转弯时,提前减速并停车观察后通行;
(六)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驾驶工程运输车辆:
(一)驾驶相应准驾车型经历未满2年的;
(二)一个记分周期内有10次以上交通违法记录的;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有被记满分记录的;
(四)2年内发生2次以上负有同等责任以上死亡交通事故的;
(五)有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或者交通事故未处理完毕的;
(六)具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疾病病史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程运输安全联席会议应当确定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目标,细化安全生产绩效考核标准,核算并公布工程运输成本市场指导价,对相关部门工程运输安全管理履职情况实施日常评价、检查和年终考核,并将评价、检查和考核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工程运输单位交通安全状况评价制度;
(二)拟定工程运输车辆交通管制范围和监管措施;
(三)督促工程运输单位落实安全管理、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四)查处工程运输车辆交通违法行为;
(五)依法赋予的其他工程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审查工程运输经营单位及其工程运输车辆的资质;
(二)督促工程运输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三)会同相关管理部门检查工程运输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情况;
(四)查处工程运输经营违法行为;
(五)依法赋予的其他工程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住建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督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选用符合规定的工程运输单位进行工程材料、施工设备运输;
(二)检查施工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安全状况,督促施工单位安装冲洗设备;
(三)会同相关部门检查施工工地工程运输安全制度建设和安全管理情况;
(四)查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工程运输安全相关规定的行为;
(五)依法赋予的其他工程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工程运输安全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