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2019年修订版】
(2012年8月30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9月2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6月27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1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8月22日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相关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专项规划。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片区规划、详细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城乡统筹发展、土地集约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注重科学性、前瞻性和可操作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派出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住房保障和房产、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城乡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加强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的城乡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和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实施规划许可。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综合考虑地质灾害影响评价、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价等结论。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片区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编制片区规划的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第十二条 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四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有关单位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技术审查后,会同相关单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法律、法规对专项规划编制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景观、城市空间特色、自然和历史风貌保护等特殊需要,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法公开征求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设计分为总体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其他地段或者地块可以编制城市设计。总体城市设计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重点地区城市设计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地段或者地块的城市设计,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年度实施计划应当与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相衔接,明确规划年度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重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以政府采购的方式选择编制单位。
编制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进行编制。
未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单位不得将规划内容公开或者另作他用。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展览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一条 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每五年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评估情况,依法修改、补充和完善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或者片区规划修改需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的;
(二)因实施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项目需要修改的;
(三)市政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四)规划实施中经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有必要修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严格控制老城区发展规模、建设容量和建设高度。
设立或者调整城市新区以及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科技园、产业园等各类工业、服务业园区,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和布局。新建项目应当逐步向新区转移,相关产业按照类别向园区集中。
第二十四条 建设用地应当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适当兼容使用。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和兼容要求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明确,并在规划条件中确定。
在符合安全、环境、消防等要求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鼓励同一地块内土地不同使用功能的混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可以将相邻的城市规划道路、广场、绿地、河道控制地带、防护地带等,以及相邻的市政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同时划入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涉及用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规划条件,依法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一并办理;独立开发利用的,单独办理;分层开发利用的,分层办理。
第二十七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项目拟选址位置和范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选址意见书;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未获批准的,该选址意见书失效,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按规定需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领选址意见书的,应当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
在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且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单独申请规划条件。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用地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要求。建设项目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条件中明确。生态资源周边的建设项目,应当预留公共通道。
在划拨用地或者原有土地上进行建设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申报的,原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请,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出具规划条件。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以土地出让合同为准。
第二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持下列材料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初步总平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前,用地单位或者土地储备部门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规划条件。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二十日前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以一次为限,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期、延期未获批准或者逾期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失效,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已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建成并且投入使用的项目进行改建、扩建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并且不提高容积率的,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划要求的,提出规划条件;
(二)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应当严格控制。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交通或者公共安全,不得用于建设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提供的现势性地形图,并标明临时用地拟选址位置和范围;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或者在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另作安排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恢复原状,归还用地。
第三十四条 使用集体土地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和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集体用地规划意见:
(一)涉及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的;
(二)现状集体建设用地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规划意见的。
其他建设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集体用地规划条件。
核发集体用地规划意见和规划条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对城乡规划实施没有影响的简易项目,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简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流程。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专项规划研究并组织专家论证,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同意:
(一)位于城市建设敏感地区的建设项目;
(二)属于政府投资类、单幢建筑规模面积超过三万平方米的科教文体卫等公共建筑;
(三)重要对外综合客运枢纽项目。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开展规划方案设计,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设计是否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符合的,出具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方案设计的审定意见;不符合的,书面说明理由。其中,建设项目位于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等重要地块内的,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公示。
审定意见有效期为一年。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申报的,原审定意见自行失效,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重新申报。
第三十八条 国有土地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用地预审意见、土地出让合同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还应当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拟建工程的总平面图、平面图、立面图、主要部位剖面图和基础施工设计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利用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规划条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拟建用地的地形图(地籍图或者建筑放样图)等材料。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村民利用集体土地进行个人住房建设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身份证件、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和新建住宅相关图件。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十个工作日内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村民委员会在出具意见前,应当在本村公示十日。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予核发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险房确需翻建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造成房屋倒塌、灭失,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情况、提出意见的,房屋所有权人持原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证件以及有关证明文件,报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按照原址、原面积、原高度的原则进行翻建。
对属于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历史建筑的险房进行翻建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交通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当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根据规划结合建设工程同步转入地下。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年内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批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