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州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20〕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保留和废止相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徐政规〔2024〕10号规定,保留。确认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2026年12月31日之前有效期届满或者未明确有效期的,有效期延续至2026年12月31日。2024年7月1日前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在上述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执行。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徐州市人民政府

2020年1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徐州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徐州市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地方标准管理规定》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徐州市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标准是指由徐州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为满足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在社会管理、公共服务以及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范围内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第四条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

第五条 地方标准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促进商品、服务自由流通,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六条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应当高于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第七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统一管理地方标准工作;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配合做好地方标准管理工作。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在本区域、本行业内分工管理地方标准工作。

第八条 鼓励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地方标准化活动;对在地方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制修订地方标准按照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备案、复审的程序进行。

第二章 标准制定

第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治理需要,组织开展地方标准体系研究。

第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在其网站向社会发布地方标准立项征集公告,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第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体系研究成果和征集的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研究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范围,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可以根据立项范围,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提交立项申请书和地方标准草案。立项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

(二)制定范围和主要技术指标说明;

(三)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四)实施地方标准的方案;

(五)涉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情况。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项目的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它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形。

第十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领域专家开展立项论证,通过会议或函审的形式,对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先进性、合理性进行论证。专家应具有高级职称或者5年以上标准化及相关领域工作经验。

第十六条 经论证符合立项条件的,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期间收到书面异议材料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形成结论意见,并给予书面反馈。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地方标准申请予以立项,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向社会公开,并上报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经论证不符合立项条件的,应以适当方式反馈相关单位。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立项后,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及时成立标准起草工作组,负责标准的编制。标准起草组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

(二)充分征求地方标准各相关方意见;

(三)充分考虑标准内容的可行性和先进性;

(四)符合GB/T 1.1、GB/T 20001等标准编写规范。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通过会议或函审的形式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原则上应当征求8家以上相关单位意见,并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

起草单位应形成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应予以及时反馈。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后,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标准送审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审查申请函;

(二)地方标准送审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汇总表;

(五)其他需要补充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地方标准应当自立项之日起1年内上报送审材料。到期未能完成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提前30日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情况和原因,经同意后可以延期,且延期不得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的,终止该地方标准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地方标准审查,标准起草单位协助做好标准审查工作。

地方标准审查采用专家审查会议形式。审查组专家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标准内容确定,应当具有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包括行政机关、科研院所、应用单位、标准化研究机构等相关方面的具有高级职称或在相应领域具备丰富工作经验专家。专家人数为奇数,原则上不少于5人。来自同一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2人,标准起草人不能作为审查组专家。

审查会应当对标准的合法性、合规性、科学性、先进性、适用性等方面进行审查。超过2/3的专家同意视为审查通过。审查意见应当记入审查会议纪要。

第二十三条 审查通过后15日内,起草单位按照审查意见进

行修改,并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报批材料,包括:

(一)地方标准审批表;

(二)地方标准报批稿;

(三)地方标准编制说明;

(四)地方标准征求意见汇总表。

第二十四条 未通过审查的地方标准,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审查意见终止该项目,或要求起草单位于90日内进行必要的修改完善后重新申请审查。二次审查仍未通过的,终止该项目。

第二十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等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应当将地方标准报批文本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

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公示结束之日起15日内批准、编号,并发布。

异议成立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将标准退回标准起草单位进行修改,修改后重新申请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编号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示例:DB3203/T ×××—××××

年代号;

顺序号;

地方标准代号。

第二十七条 地方标准封面标准层次为“徐州市地方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材料上传到地方标准备案系统。

第二十九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方标准档案,建立健全标准档案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章 标准实施

第三十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20日内在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布地方标准的目录及文本,按照有关规定出版发行。

第三十一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在本区域、本行业内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宣传贯彻工作。

第三十二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地方标准技术交流、培训等宣传推广工作,并及时向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馈实施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所制定的地方标准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复审:

(一)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

(二)相关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

(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修订或废止;

(四)涉及的关键技术、使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地方标准,征求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参考有关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地方标准的,应当公告废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标准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要求的地方标准进行投诉和反馈。

第三十八条 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和反馈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并安排人员受理投诉和反馈。

第三十九条 市、县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