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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森林消防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森林消防管理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16〕5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衢政办发〔2019〕33号)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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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森林消防管理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衢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1月23日

  衢州市森林消防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森林消防工作行政领导责任制,全面促进森林消防工作,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浙江省森林消防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浙江省森林消防工作行政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消防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森林消防工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第一责任人,主管负责人是主要责任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森林消防指挥部各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条  森林消防工作贯彻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积极扑救、有效消灾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消防工作,逐级签订年度森林消防工作责任书,明确年度目标任务,确保全面完成。

  第二章  森林消防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森林消防指挥部和负责日常工作的办公室。森林消防指挥部由负有森林消防职责的部门、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设2至3名副总指挥。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的日常工作。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镇、街道)应当设立森林消防指挥所,由主要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森林消防指挥部要加强对森林消防工作的领导,
  明确成员单位的工作职责,督促各成员单位认真履行相应的工作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当地林业和生态建设总体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森林消防工作需要。县(市、区)人民政府安排年度森林消防经费,应按辖区森林面积不少于每亩1元标准列入预算。市人民政府安排年度森林消防经费,应按全市森林面积不少于每亩0.5元标准列入预算。森林消防经费主要用于森林消防宣传、队伍建设、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火灾扑救、后勤保障等。
  第八条  县(市、区)及有森林消防任务的乡(镇、街道)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大中型水库等单位,应当建立专业或半专业森林消防队,按省、市森林消防指挥部规定的保额要求,为每位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每支队伍至少配备3台高压水泵及相应装备。县(市、区)应配备一定数量的森林消防水泵车,有条件的乡镇应积极配置森林消防水泵车、水篮及蓄水池(桶)等设施。市级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建立专业森林消防扑救队伍。
  第九条  乡(镇、街道)、村应当制定严控火源的工作制度,明确森林消防责任区域,对森林消防责任区域实行网格化管理,并建立专职或兼职巡查护林队伍,每名专兼职护林人员管护森林面积不超过5000亩。
  第十条  有森林消防任务的村应当把森林消防要求纳入村规民约,村级组织换届选举时,把森林消防安全作为村两委班子竞职承诺事项,当选后应认真履行承诺事项。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森林消防工作责任制,完善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建立森林火险预警响应机制,加强火情监测,严格执行森林火灾报告制度和值班制度。在森林防火期内和高火险天气对重点区域应采取超常规措施,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坚持24小时值班。

  第三章  森林火灾预防责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宣传工作,普及森林消防的法律法规和安全避险知识,提高全社会的森林防火意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消防安全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森林消防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森林消防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对于存在的森林火灾隐患,应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相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期的野外用火管理,严格野外用火审批制度,加大森林消防巡查密度,及时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遇高火险天气和火灾高发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布森林禁火令,规定禁火期和禁火区,森林禁火令发布后,应当通过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并且张贴宣传到位,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建立森林消防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应在决策建议、专业咨询、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等方面发挥作用,加强对森林消防工作的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和建议。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以水灭火工程建设作为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重点,科学规划布局。每年由市森林消防指挥部向各县(市、区)下达蓄水池(桶)等以水灭火设施建设任务,并督促落实。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制定森林消防培训、演练计划。市森林消防指挥部每年对乡(镇、街道)指挥员进行业务培训,适时开展以水灭火专业培训。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对森林消防队员进行业务培训,每年组织开展一次以上森林火灾扑救演练。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合理规划公墓布局和选址,做好散坟向公墓迁移工作。对确实无法迁移的,应在周边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森林消防隔离设施。
  第二十条  与建设工程相配套的森林消防设施,应当与工程建设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各级林业部门在征占用林地审核审批时应严格把关。建设单位在林区进行工程作业时,应当采取严密措施,防止发生森林火灾。
  第二十一条  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的景区景点经营单位,应当对旅游者进行森林消防安全教育,设置森林消防宣传牌、警示牌,营建森林防火隔离带,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并按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规定开展常规的森林火灾扑救演练。
  第二十二条  穿越林区的高压电缆、电线业主单位应当采取防火措施,并定期进行线路检查。

  第四章  森林火灾扑救责任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森林消防指挥部(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迅速、及时、如实向上级指挥部报告火灾情况;发生边界火灾时,应当按规定向毗邻地区的森林消防指挥部(所)通报火灾情况。不得迟报、瞒报和谎报火情。
  第二十四条  森林火灾发生后,乡(镇、街道)主要领导和县(市、区)林业部门领导必须第一时间到达火灾现场组织扑救,由乡(镇、街道)主要领导负责现场指挥。明火2小时仍未扑灭的,县(市、区)分管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现场指挥。明火4小时仍未扑灭的,县(市、区)主要负责人赴火灾现场指导扑救;明火6小时仍未扑灭的,市森林消防指挥部或其办公室领导带领工作组赴火灾现场指导扑救。跨县(市、区)的森林火灾,由市森林消防指挥部领导负责指挥扑救。特殊敏感时期森林火灾处置,可以提高响应等级。
  发生森林火灾时,市、县(市、区)森林消防指挥部应当安排有关领导在值班室值班,负责调度统筹,协调跨县(市、区)、乡(镇、街道)扑救力量调动,并每隔1小时向上级森林消防指挥部和本级党委、政府报告火情处置进展情况,出现险情应当立即报告。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的扑救必须确保扑救人员的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