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16年修订版】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16年修订版】
 
(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含宜渔稻田)、滩涂从事养殖、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保护、增殖和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水产产业化和渔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渔业工作。市、州、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设置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设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跨行政区域水域的渔业工作,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也可由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农业、环保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建设,做好无公害水产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养殖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域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已确定的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发展养殖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开发利用荒滩、荒水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支持和扶持。
  第七条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不能从事养殖活动的水域从事养殖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发展需要和水域规划编制养殖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水产养殖保护区,制定、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产良种体系建设和渔业技术推广工作,组织有关单位加强科学研究,培育、推广优良品种,积极提供养殖技术服务。
  第十条 鼓励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人才开发利用渔业水域,大力发展名、特、优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的养殖生产和渔业加工业。
  第十一条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领取养殖证。
  领取养殖证的单位和个人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一年内无正当理由未从事养殖生产,或者放养量低于当地同类养殖水域平均放养量60%的,视为荒芜。
  第十二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主管部门应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用于调蓄、灌溉并兼有渔业功能的水体,养殖生产者与水体管理单位可签订合同约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因特殊情况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通知养殖生产者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按合同约定对其损失进行补偿;未通知的,对其损失应全额赔偿。
  第十三条 生产水产种苗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后准予生产。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的除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开展水生动物的防疫、检疫工作,防止疫病的侵害和传播。具体办法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养殖生产者应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渔药和渔饲料,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饵料、渔药和渔饲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省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为生产、经营渔药、渔饲料的企业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及为生产渔药、渔饲料新产品的企业核发产品批号前,应征求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对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的质量抽查提出意见,列入全省饲料、饲料添加剂年度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计划,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畜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抽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养殖生产者和渔业经营者合法经营的水域、滩涂及其设施、水产品和渔获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侵占。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全省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捕捞限额总量下达捕捞指标。
  第十九条 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从事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采捕作业的单位或个人,须向船舶登记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捕捞许可证。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符合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发证机关年审。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和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第二十一条 渔港(含渔用码头,下同)建设应遵守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渔港加强监督管理,维护渔港的正常秩序。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并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三条 以下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措施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捕捞渔具和捕捞方法;
  (二)网具的最小网目尺寸等渔业资源保护措施;
  (三)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名录及其采捕标准。
  经营、利用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野生水生动物、水生植物须经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采捕、销售不符合采捕标准的水生动物、水生植物。
  第二十四条 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应建立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
  在省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从事捕捞等活动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
  禁止制造、销售、宣传禁用的渔具。
  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
  不得擅自使用鱼鹰、水獭捕捞;在特定水域确有必要使用时,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天然水域的禁渔期,为每年的3月l日至6月30日。甘孜州、阿坝州、凉山州、雅安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气候、水温等情况适当调整禁渔期,但每年不得少于4个月。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鱼类重要的产卵场、越冬场、索饵场、洄游通道,规定禁渔区或划段实行常年禁渔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禁止捕捞作业、游钓和水禽放养,禁止扎巢取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捕捞的渔获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采捕天然水域中全省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卵、苗种、怀卵亲体;因特殊需要必须采捕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渔业资源增殖和开发规划,组织单位和个人在渔业水域投放鱼种、修筑鱼巢等,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
  天然水域鱼类资源的人工增殖放流,由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天然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