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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的决定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的决定
(2007年9月20日经市政府第 67 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经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2018年6月1日规定,决定继续有效
     为适应我市历史街区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的实际需要,决定对《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历史街区范围内,根据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和修缮利用方案,按照历史街区保留建筑认定规定,确需拆除或者迁移房屋及其他设施的,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街区范围内,为改善历史街区的居住环境,根据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和修缮利用方案,按照历史街区保留建筑认定规定,确需保留房屋及其他设施而必须对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实施搬迁的,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街区范围内,根据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和修缮利用方案,按照历史街区保留建筑认定规定,不需拆除或者迁移房屋及其他设施、也不需对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实施搬迁、只需对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统一修缮的,该房屋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必须履行统一修缮义务。产权人拒不履行或者无力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该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购买后组织统一修缮。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购买的,参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

  历史街区范围外,列入保护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对产权人、使用人实施搬迁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搬迁中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得损坏或者拆除原房屋及其他设施的构件。”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无锡市历史街区保护办法

  (2004年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

  2007年9月2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对历史街区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历史街区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历史街区是指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比较集中,能够基本完整地反映一定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古镇、街巷或地段。

  第四条  市、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历史街区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建设、房管、国土、工商、园林、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街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历史街区的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和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历史街区经市、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列为相应级别的保护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街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街区的保护。

  第八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历史街区保护专业规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的历史街区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

  第九条  经批准的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由同级政府统一协调组织实施保护和改造。

  第十条  历史街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历史街区保护规划的要求。在历史街区的重点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其设计方案应当事先听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历史街区范围内,根据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和修缮利用方案,按照历史街区保留建筑认定规定,确需拆除或者迁移房屋及其他设施的,按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街区范围内,为改善历史街区的居住环境,根据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和修缮利用方案,按照历史街区保留建筑认定规定,确需保留房屋及其他设施而必须对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实施搬迁的,参照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执行。

  历史街区范围内,根据批准的相关保护规划和修缮利用方案,按照历史街区保留建筑认定规定,不需拆除或者迁移房屋及其他设施、也不需对其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实施搬迁、只需对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统一修缮的,该房屋及其他设施的产权人必须履行统一修缮义务。产权人拒不履行或者无力履行修缮义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对该房屋及其他设施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购买后组织统一修缮。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购买的,参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

  历史街区范围外,列入保护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确需拆除、迁移或者对产权人、使用人实施搬迁的,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执行。

  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在搬迁中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得损坏或者拆除原房屋及其他设施的构件。

  第十二条  对历史街区保护规划需要保留的房屋及其他设施,不得进行影响其传统风貌的改建和装修;确需改建和装修的,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历史街区保护规划要求严格把关,保证延续其原状及风貌。

  第十三条  实行自行保护和改造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应当与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和改造协议,履行保护和改造的义务,遵守保护和改造的规范。

  第十四条  拆除或迁移历史街区内的房屋及其他设施过程中发现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的,拆迁实施单位必须立即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及时向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