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扬府规〔2019〕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扬府发〔2020〕104号)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扬府发〔2023〕3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园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8月31日经市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0月12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扬州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储备粮市场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原粮、成品粮、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动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市级和县级两级储备制度,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其管理与运作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地方储备粮计划以及所需资金。
第五条市、县(市、区)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为储备粮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实施监督。
成立由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组成的储备粮管理领导小组,在粮食部门设立储备粮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储备粮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财政部门按照地方储备粮计划,负责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粮食部门,征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后,按照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和补贴资金管理办法,按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参照粮食部门确定的当年轮换的粮食品种、价格,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对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粮食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承储工作,按照规定实施地方储备粮的运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承储企业根据储存安全需要,改善基础设施设备。
第九条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以及财政拨付费用。
第十条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结构以及总体布局方案,市粮食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提出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制定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增加本级地方储备粮规模,并报省粮食、财政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粮食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分别将地方储备粮计划落实情况及时报送省粮食、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由承储企业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或者市场采购,鼓励通过规范的大中型批发市场竞价采购。
第十三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粮食年度内的新粮,并经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检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需要调整当年地方储备粮收购等级的,由粮食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粮食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依据城乡规划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
承储库点由粮食部门从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中择优选择。储存和租仓储存库点由粮食部门遴选后向储备粮管理领导小组报备。
第十五条地方储备粮禁止省外储存;成品粮不得跨本市行政区域储存;原粮储备确需在省内异地储存的,异地储存量不得超过储备总规模的40%。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市储备粮独立承储点仓容应当在1.5万吨以上,食用植物油储备独立承储点罐容应当在500吨以上;县(市、区)级食用植物油储备独立承储点罐容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具有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仓储设施、设备,且产权自有;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品质检测等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五)具有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六)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近三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七)省粮食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信贷监管,执行农业发展银行结算方面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粮食部门应当与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承储合同应当载明储存地址、储存期限以及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和安全管理制度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储备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储存地方储备粮,单独储存、单独建帐,严格执行粮油仓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储备粮的安全负主体责任,可以采取财产保险方式化解风险。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粮食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对于因不可抗力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经本级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