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2021年4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 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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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4月30日经市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关事务包括保障政府机关运行的经费管理、资产管理、能源资源节约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各项事务。
第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绿色低碳、务实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明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科学设置管理职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
政府各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拟订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指导下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机关事务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提高机关事务管理、服务和保障效率。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绩效考核办法,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管理绩效考核工作机制。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办法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实际,制定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配合,根据政策、价格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部门预算管理,严格执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公务用车、因公出国(境)等各项经费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和维修、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能源资源节约、后勤服务保障等实行统一组织实施的,其经费管理按照国家预算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货物和服务。
政府各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按照规定公布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决算情况。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和绩效考评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是指由各级机关占有、使用,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制定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政府各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和维护,按管理权限,接受同级政府财政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资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分类制定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和职能履行、事业发展需要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
第二十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完善机关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资产账卡和使用档案,设立资产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清查盘点,做到账、卡、物相符,保证资产安全完整,提高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部门资产处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闲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资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实行统一调剂或者集中管理。无法调剂利用的资产,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日常资产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对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规划建设、统一权属管理、统一配置管理、统一维修管理、统一物业规范、统一处置利用。
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办公用房日常使用的管理,执行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的驻在地政府应当有效保障上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用地需求。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负责办公用房建设的统一规划。发展改革、行政审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分别负责办公用房建设的项目审核审批、资金安排和用地安排。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办公用房建设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确需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购置)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按照简朴实用、安全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装修标准。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以下统称办公用房权属),统一登记至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名下。镇人民政府机关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镇人民政府名下。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等特殊情况的,经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将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使用单位名下。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人员编制情况、办公与业务工作需要等,编制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具备条件的逐步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用配套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从严核定、使用办公用房。超面积部分应当移交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用于统一调剂。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职能调整、机构增设或者编制人员增加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整合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或者置换解决办公用房、确需租用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批准。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生工作人员退休或者调离等情形的,其办公用房应当由原单位及时收回,调剂使用。
第三十条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备设施老化、功能不全,不能满足办公要求的,可以进行维修改造。维修改造应当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资源消耗为目的,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和国家、省公务用车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从严配备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按要求对公务用车实行平台化、标识化、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公务用车,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并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登记、统计报告和非工作期间指定位置集中停放等制度。
公务用车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公务用车的购置、保险、维修、加油等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