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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常政规〔2013〕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常州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常政发〔2020〕122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常政发〔2023〕50号规定,继续施行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2月4日

常州市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障地震监测预报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用于地震信息检测、传输和处理的设备、仪器和装置以及配套的监测场地。

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的保障地震监测设施不受干扰、能够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空间范围。

第三条 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分级管理的原则。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考虑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需要。

第四条 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国土、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义务,对危害、破坏地震监测设施或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有依法予以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六条 对在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禁止占用、拆除、损毁下列地震监测设施:

(一)地震监测仪器、设备和装置;

(二)供地震监测使用的山洞、观测井(泉);

(三)地震监测台网中心、中继站、遥测点的用房;

(四)地震监测标志;

(五)地震监测专用无线通信频段、信道和通信设施;

(六)用于地震监测的供电、供水设施;

(七)其他用于地震监测的设施。

第八条 除依法另有规定的建设活动外,不得在已划定的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爆破、采矿、采石、钻井、抽水、注水、蓄水;

(二)在测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设置无线信号发射装置、进行振动作业和往复机械运动;

(三)在电磁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铺设金属管线或者电力电缆线路、堆放磁性物品和设置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四)在地形变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振动作业;

(五)在地下流体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堆积和填埋垃圾、进行污水处理;

(六)在观测线路和观测标志周围设置障碍物或者擅自移动观测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地震观测环境的行为。

第九条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得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具体保护范围,由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最小距离划定;国家对干扰源距地震监测设施的最小距离没有具体规定的,通过现场实测确定。

第十条 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的分布地点和观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及其变动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同时书面通报同级公安、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对确实无法避免而又必须建设的重点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工程设计前征得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照国家规定采取补救措施,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

因建设工程危害地震观测环境而迁建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增建抗干扰工程,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及其观测环境达到观测技术规范要求。所需搬迁、选址、征收、新台(站)基建(包括监测设施和辅助设施)、新台(站)对比观测仪器设备购置及安装、对比观测和试运行及新增的维护,以及需增加的抗干扰工程建设等费用,均由建设单位承担。迁建地震监测设施造成地震观测资料中断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资料年限和管理费用给予补偿。

迁建地震监测设施的,新旧台(站)址地震对比观测时间不得少于一年。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正常工作满一年后,原设施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市、辖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