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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2004〕267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连云港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连政办发〔2018〕167号规定, 保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已经市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连云港市实施《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市人民政府与县(区)人民政府及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区)人民政府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区)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村(居)民委员会、驻地单位,应分别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状,进行责任考核,落实“一票否决”制度。

(一)凡本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不能评为本年度各类综合性先进(文明)单位。
  1.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
  2.发生副科级以上党员、干部违反法定条件生育的;
  3.预收社会抚养费的;
  4.因计划生育违法行政引发恶性事件的。
  (二)凡本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不能评为本年度各类综合性先进(文明)单位。
  1.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
  2.发生党员、副村级以上干部违反法定条件生育的;
  3.截留、挪用、预收社会抚养费或乱收费的;
  4.因计划生育违法行政引发恶性事件的。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本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或法定代表人负责制落实不到位,或者出现违反法定条件生育的,不得参与本年度各类综合性先进(文明)单位的评比。
  (四)对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以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的计划生育工作绩效,实行任期内逐年考核、离任时审核的制度。凡当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提拔任用,公务员考核不得评为“优秀”;连续两年未完成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目标的,对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视责任大小,给予必要的处分。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市每五年表彰一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受表彰的先进个人享受市劳模待遇。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并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提出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落实措施,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一)公安部门:提出本系统配合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保护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意见。指导基层派出所加强户口迁移和新生儿户口登记管理工作,要求基层派出所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办公室通报有关情况。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查验及其管理工作。
  (二)卫生部门:督促医疗机构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做好生殖保健服务,防止或减少出生缺陷,努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和母婴健康水平。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工作。加强对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服务对象安全。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对从事胎儿性别鉴定工作的B超操作人员要严格管理,逐级检查。实施人工终止妊娠、终止节育措施手术的,应查验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采用辅助生殖技术不得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避孕节育、孕情检查和访视、终止妊娠以及围产期保健等服务的信息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在医院出生婴儿的统计和婴儿死亡登记、报告制度,将有关情况定期通报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三)财政部门: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及事业发展的必要经费;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安排落实农村居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项目的免费经费。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进行监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调私营个体经济协会协助做好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在为流入人口办理营业执照的注册、审验、换照时,查验《婚育证明》,定期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情况。
  (五)民政部门:加强婚姻和收养登记管理,办理收养登记时不得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定期将婚姻和收养登记等情况通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积极开展晚婚晚育宣传工作,协同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婚育的同步管理。制定有关社会救助规范性文件时要以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为原则,在发展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工作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
  (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为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解决就业、生活保障等问题;在社会保障事业中优先照顾和扶持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在城镇建立并发展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积极鼓励和扶持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将城镇职工生育和节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或生育保险。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务工手续时,协助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婚育证明》的查验工作。
  (七)房产管理部门: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房屋出租户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督促房屋出租户切实履行责任。在为流入人口办理购房或者房屋租赁手续时,查验《婚育证明》,定期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情况。督促、指导物管小区协助和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八)交通部门: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个体运输户、私营运输企业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在办理、更换、审验公路、水路运输等有关手续时,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婚育证明》查验工作,定期向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情况。

发展计划、人口和计划生育、公安、卫生、教育、统计、人事、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干部。
  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托社区,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
  村(居)民委员会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向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开展计划生育访视服务,动员有关育龄人员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及时准确采集、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和工作情况;
  (四)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督促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优待政策;
  (五)组织村(居)民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方案的制定和落实。
  第九条 村应当建立计划生育服务室。村和社区的计划生育服务室,可以与本村或者社区的卫生室共享卫生资源,接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具体办法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企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负责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本单位临时用工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十二条 18至49周岁的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一个月以上,到县以外务工、经商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集体外出的企业或其他团体,须与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指定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持《婚育证明》者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15日内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婚育证明》,接受当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凭证享受当地提供的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三条 按照“谁用工、谁管理,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用人单位应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向单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报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出借房屋的房主,应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发现承租或借用房屋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没有《婚育证明》、未落实计划生育管理措施、违反条例规定怀孕或生育的,应及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报告。
  第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企事业单位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可与辖区内居民、业主、房屋出租户或与单位职工签订计划生育实施合同。计划生育实施合同可设定不超过500元的违约金,但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保证金。合同违约金实行专户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居)民委员会的合同违约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计划生育实施合同的格式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依法登记结婚且男女双方均未生育过子女的育龄夫妻,或者领取再生育一个孩子生育证的夫妻,可自主决定生育孩子的时间。 生育子女的,应当在生育之日起30日内,将生育情况告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六条 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由双方共同提出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单位的由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申请人持该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生育申请,经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符合再生育一个孩子条件的夫妻,须在女方达到24周岁后提出申请;其中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婚后即可提出申请。
  因独生子女病残申请再生育的,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小组对病残儿进行鉴定。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鉴定结论进行审批。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审批后15日内上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形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特殊情形申请再生育的,由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审批,并按时上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人均土地五亩以上(以村计算)的沿海垦区 ”的适用范围,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并公布。
  第十九条 公民收养子女不得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送养人不得以无子女为由要求再生育子女,再生育子女的,按照违反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处理。
  第二十条 出生婴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出具死亡证明;出生婴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死亡的,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死亡证明。
  出生婴儿死亡,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证核实后,是首次生育的视为未育;出生婴儿去向不明且提供不出有效死亡证明再生育的,按照多生育子女处理;有溺婴嫌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者,可享受婚假13天(含法定婚假3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10天;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女方可再增加产假10天。上述休假期间视作出勤,不影响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
  对晚育且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采取长效节育措施的女职工,哺乳期一年内上班确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同意,可再批准延长哺乳假八个月。延长的哺乳假期间所发工资不得低于有关部门确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影响考评、调资和晋级。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向孩子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方符合一方领取,双方符合双方领取。夫妻双方各执一本。
  (一)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
  (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依照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单独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再婚夫妻中依法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一方;
  (二)再婚夫妻中一方离婚且只生育一个孩子,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三)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孩子,离婚或丧偶后,没有再婚的一方;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因子女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领证条件的,发证机关应予以收回,并宣告所领取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无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且不再生育的,凭证可继续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三条  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从领证之年起至子女满14周岁止,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的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的领取,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人员由所在单位支付,在单位福利费中列支;
  (二)农村居民由乡(镇)财政支付,县(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三)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区)财政支付。
  对符合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