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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20年修订版】

广东省节约用水办法【2020年修订版】
(2017年6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 根据2020年5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分类指导、综合利用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制度,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建立节水激励机制,加强财政保障,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纳入政府政绩考核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拟订节约用水地方标准,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对节约用水目标任务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镇节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落实节水工作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工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推广使用节水工艺、设备和器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农业节水的有关工作,推广使用农田节水技术、设备和器具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监督和举报严重浪费用水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鼓励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制定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和节水型载体建设标准,分类指导和推进区域、行业、用水单位、居民生活等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水型社会建设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等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对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和节水型城市、企业、单位、小区等载体建设的指导。

  第九条 节约用水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水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编制,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实施节约用水规划。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节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订本省行业用水定额地方标准,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实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已有用水定额标准的行业、类别和产品可以制定更严格的标准,对没有用水定额标准的行业、类别和产品可以制订本市的标准,并依照法定程序报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管理,积极推进城镇居民生活用水阶梯水价制度。

  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并实施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城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行为。

  本办法所称单位用水,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用水行为。

  第十二条 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对重点用水单位实行分级管理,重点用水单位分级管理权限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使用供水工程、公共供水管网等供水单位供应的水,且月均用水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农业用水单位,应当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

  根据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要求和实际需要,地级以上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月均用水量不足1万立方米的非农业用水单位确定为重点用水单位。

  第十三条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管理,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和工作机制,制订节水目标,落实节水措施,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供水单位的供水能力等,结合重点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建议、用水项目情况、前3年同期抄表计费水量等用水情况核定用水计划。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重点用水单位用水未满3年的,参照设计用水规模、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量核定用水计划;未按照规定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不影响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水计划。

  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半年或者一年下达一次重点用水单位的月度用水计划,并抄送供水单位。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按照用水计划用水。

  因调整生产经营规模、用水设施设备变化等情况,重点用水单位要求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以改进用水工艺、更新用水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平衡测试结果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月均用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4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不满10万立方米的重点用水单位,应当每6年至少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鼓励非重点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

  申请认定节水型单位或者要求增加用水计划的用水单位,应当先开展水平衡测试。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计划用水管理工作,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自用水及其供水范围内的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表;因故未能及时抄录用水量的,应当注明未抄录的用水单位名称、原因等情况。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用水的,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将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概算,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节水器具或者节水设施应用和验收等环节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制度。

  第十八条 火力发电、钢铁、化工、造纸、纺织、有色金属等高耗水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当包含节约用水的专题论证内容。

  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限制高耗水的工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农作物种植结构以及农、林、牧、渔业用水结构,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发展节水型农业,在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推广旱作物种植,限制高耗水农作物种植面积;在沿海地区,应当加大陆地农业向海洋农业转产的比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增加农业节水投入,加快灌排工程更新改造,因地制宜发展管道输水、喷灌、微灌和滴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推广水肥一体化技术,提高农业用水用肥效率。

  第二十一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再生水利用率。

  在耗水量较大的行业、工业园区和工业集中区,鼓励用水单位之间推行串联用水和循环用水。

  单位产品用水超过用水定额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降低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核减其用水计划。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建立完善节约用水标准体系。

  禁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节水标准的设备、产品和工艺。

  第二十三条 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饮料等产品的,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对尾水应当回收利用。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餐饮、宾馆、水上娱乐等服务业单位,应当采用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游泳、洗浴、洗车、洗衣等特殊行业用水,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城乡新建居民小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并保障其正常运行。尚未安装节水型设备和器具的,应当逐步更换。

  鼓励城乡居民使用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二十六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加强对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和维护管理,自用水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公共供水管网管理单位应当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发现漏损或者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市政用水以及生态景观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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