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若干重大行政行为程序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扬府规〔2015〕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扬府发〔2020〕104号)规定,需修改
USHUI.NET®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扬府发〔2023〕3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若干重大行政行为程序规定》已于2015年8月31日经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4日
扬州市若干重大行政行为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
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若干重大行政行为程序,包括本市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告知、听证等基础程序,联合执法、行政协助等协调配合程序,以及下列具体领域中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行政行为程序:
(一)政府信息公开程序;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程序;
(三)集体土地征收程序;
(四)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程序;
(五)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程序;
(六)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调整程序;
(七)办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程序;
(八)食品药品、农产品、流通领域商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程序;
(九)对涉嫌违法的排污行为进行查处程序;
(十)政府制定(调整)价格程序;
(十一)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程序;
(十二)对市区住房困难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程序;
(十三)市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监督管理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依照法定权限,遵守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件,持证执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等亲属利害关系的;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分管负责人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其送达方式和送达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因人员、设备不足等原因不能独立行使职权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请求行政协助的内容主要包括:调查、提供具体信息和协助作出行政行为。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裁决。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属于依法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及时、准确地主动公开。
行政机关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外,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受理: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二)告知: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对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三)答复: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答复,答复文本应当编号并加盖行政机关公章。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应当经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
(四)存档:行政机关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受理事项应当统一存档,存档资料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征求第三方意见的材料、办理申请事项所依据的法律依据、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意见、答复内容、答复寄送或者发送的凭证,以及其他需要存档的资料。
第十二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行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启动:经批准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进行。
(二)评估论证: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召集国土、建设、交通、环保等相关部门参与评估,并组织规划、水利、交通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征求意见: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四)审议报批:属于市区地域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对于经专家论证且规划公示无异议的规划技术性调整,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业务办公会集体审议;对于重大规划修改,应当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按规定程序报批。涉及调整城市永久性绿地用途的,由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议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形成决议后向社会公布。属于县(市)地域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由县(市)人民政府审议批准。
第十三条 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启动条件和实施主体: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收并给予补偿。征收市区范围内集体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同级国土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征收县(市)范围内集体土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同级国土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二)征地报批前告知:国土部门应当在征地报批前,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征地告知书》形式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同时告知其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征地告知书》应当在拟征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张贴。
(三)征地调查确认:征地告知后,国土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和数量等,据实填写《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应当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应当作为征地报批的必备材料。
(四)征地报批前听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征地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就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提出听证书面申请的,国土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在听证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听证书面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五)征地补偿资金预存:征地报批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和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会保障费用存入规定的预存款账户。
(六)征地报批: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征地批准权限,上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
(七)征地批准后公告:征地经依法批准后,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由同级国土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征收土地方案应当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八)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者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征收土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九)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国土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补偿登记资料,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将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
(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听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者其他权利人对方案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土部门提出。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进行修改。
(十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实施:国土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启动条件和实施主体: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方可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市、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二)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由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征求意见截止后10日内,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旧城区改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由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三)风险评估: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四)征收决定:确需征收房屋的,由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在200户以上的,应当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五)调查登记: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六)价值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依法评估确定。承担房屋征收评估工作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由被征收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投票,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方式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其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在此基础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七)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法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五条 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实施主体: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市、县(市)国土部门依法实施。
(二)拟订方案:国土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三)确定挂牌起始价、底价:国土部门应当根据土地估价结果和政府产业政策,通过集体决策综合确定挂牌起始价、底价。底价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
(四)发布公告:国土部门应当根据挂牌出让地块的情况,编制出让文件,并至少在挂牌开始日前20日,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发布挂牌公告,公布出让宗地的基本情况和挂牌的时间、地点。
(五)组织挂牌活动: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挂牌起始日,国土部门将挂牌宗地的面积、界址、空间范围、用途、使用年期、规划指标要求、起始价、增价规则及增价幅度等,在挂牌公告规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挂牌主持人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者现场竞价结果确定竞得人。
(六)签订成交确认书与合同:确定竞得人后,国土部门应当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竞得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与国土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公布结果:土地挂牌出让结束后,相关国土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出让结果在土地有形市场或者指定的场所、媒介公布。
第十六条 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经营性用地容积率调整行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申请:容积率调整应当符合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规定的可进行调整情形,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规划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调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
(二)专题论证:规划部门应当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调整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专家论证应当保证公正性、科学性,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名单和本人签名;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或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征求意见:规划部门应当通过本地主要媒体和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走访、座谈或者组织听证。
(四)报批:规划部门应当依法提出调整或不调整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区地域范围内容积率调整的,应当经市规划委员研究同意后,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属于县(市)地域范围内容积率调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后续变更:经人民政府批准后,规划部门应当将调整后的容积率指标函告国土部门,同时抄送建设单位与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应当组织重新评估地价,经集体会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通知建设单位补缴相应土地出让金,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条款。规划部门依据国土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条款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办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行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受理与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根据申请人授权,通过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并依法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和民主评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论及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在其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村、组)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三)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按照规定进行入户抽查;对拟予批准的申请,应当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或者村(组)将拟批准家庭的户主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拟补助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材料审核、入户抽查、经济状况核对和公示等情况,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发放,由民政部门核定发放名单和补助金额,财政部门审核后采取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委托金融机构直接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户主账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月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月发放或者按季于每季度首月发放。
(五)日常管理:对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家庭,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就其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长期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定期复核,并将变更材料及时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最低生活保障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食品药品、农产品、流通领域商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行为应当遵守下列程序规定:
(一)抽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对食品药品、农产品和流通领域商品进行市场监督抽检,应当随机抽取样品,不得由生产经营者自行提供样品。抽检时,抽检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或者规定的相应证件。
(二)取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农产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部门发现食品药品、农产品、流通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