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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20年修订版】

浙江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2020年修订版】

(2012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三章 科研开发和推广

第四章 质量保障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机械化,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建设现代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的扶持与农业机械的科研开发和推广、质量保障、安全管理、社会化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力度,完善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农业机械管理机构受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服务和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农业机械应用技术、安全生产知识和法律、法规等的宣传。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事项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一)农业机械的购置补贴和作业补贴;

  (二)高耗能农业机械提前更新、淘汰的经济补偿;

  (三)农业机械的保险费用补贴;

  (四)农业机械的公益性科研开发、教育培训和推广;

  (五)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实地安全检验;

  (六)其他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事项。

  第七条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置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购置补贴。

  购置本省给予购置补贴农业机械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当与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签订购置补贴合同;购置补贴合同应当对所购农业机械的禁止转让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八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在粮油等农业生产中使用农业机械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作业补贴。

  第九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前更新、淘汰其使用的高耗能农业机械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经济补偿。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业机械农业生产作业用燃油的供应,燃油销售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维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用地范围内优先安排规模化育秧、粮食烘干以及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场(库、棚)等项目所需用地;在粮食生产集中区域还应当按照合理布局的原则,扶持建设规模化育秧中心、粮食烘干中心等农业机械化设施。

  规模化育秧、粮食烘干以及大中型农业机械停放场(库、棚)等项目,未使用建筑材料硬化地面或者虽使用建筑材料但未破坏土地耕作条件并易于复垦的,可以依法申请设施农用地。

  第十三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农业机械保险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农业生产作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粮食烘干机以及设施农业装备等纳入保险费用补贴范围。

  第十四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开展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农业机械抵押贷款和农业机械融资租赁业务,简化办理手续,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可以将农业机械用于抵押。以拖拉机抵押的,向负责拖拉机登记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其他农业机械抵押的,向抵押人住所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信息体系,建立农业机械信息搜集、整理和发布制度,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免费提供农业机械产品、技术、维修、作业市场和扶持措施等信息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扶持区域性农业机械维修中心建设,为农业机械维修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农业机械财政补贴(包括补偿,下同)资金,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章 科研开发和推广

  第十九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本省的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规划,编制农业机械科研开发计划,确定并公布农业机械公益性科研开发项目目录。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和农艺在科研、生产、推广等方面的融合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合理的农业机械作业规范和农艺规范,将机械适应性作为科研育种、栽培模式推广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机械生产、科研等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优先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精准的农业机械新产品。

  鼓励科技人员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形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二十二条 推广的农业机械应当适应当地农业发展需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规定,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三条 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补充确定、公布本市、县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第四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对尚无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农业机械制定地方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十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生产,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在产品显著位置标注出厂编号,执行产品出厂记录制度。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农业机械的产品合格证明;销售时应当如实记录所售农业机械的名称、规格、生产批号、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流向等内容,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销售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还应当按月将销售流向记录向销售者所在地县(市、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汇交。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农业机械操作方法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并依法开具销售发票。

  转让在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转让者应当提供有效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记录。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并依法承担零配件供应和培训等售后服务责任。

  农业机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

  (一)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

  (二)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许可证的;

  (三)依法应当进行认证而未经认证的;

  (四)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

  (五)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及时召回。

  对前款规定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农业机械,由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生产者召回;拒不召回的,发布农业机械安全警示公告。

  第三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免费重新维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鉴定,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经鉴定,农业机械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已取得推广鉴定证书的,注销或者建议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注销其推广鉴定证书;

  (二)已列入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其列入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资格或者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取消其列入国家支持推广产品目录的资格;

  (三)产品质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