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23号
《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2024年12月27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2024年12月31日
泰州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
江苏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风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解散、破产的,清算组或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后应当履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安全生产投入,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履行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义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四条 市、市(区)应急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应急、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体育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科技、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规划、城管、商务、国资等其他行业、领域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财政、司法行政、广播电视等其他部门按照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支持保障,共同推进安全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明确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其他履行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责的部门。
对新兴行业、领域中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依法依规对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实施失信惩戒。
第二章 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的投入保障、宣传教育和培训、安全风险分级管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应急救援、危险作业管理、变更管理、发包(出租)管理、事故隐患报告奖励、安全生产班前会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结合实际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落实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各岗位责任制度和监督考核、奖惩制度;
(二)安全生产资金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制度;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重要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六)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管理制度;
(七)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
(八)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使用制度;
(九)特殊时段领导带班制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小型、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制定包括前款规定内容的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特点和内容,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范围、责任内容和考核标准,向本单位全体人员公示,实现生产经营全过程安全责任追溯。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一)督促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及其考核、奖惩;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三)依法依规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加强对下属独立法人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工作,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条 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涉爆粉尘、涉氨制冷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
安全总监或者其他专职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或者取得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第十一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国家对建筑施工等劳动密集型行业在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方面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相关专业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具备中级以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比例达到百分之十五。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应当具有化工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和一定实践经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化工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化工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
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二)编制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安全生产资金使用计划并具体落实;
(三)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持续运行;
(四)督促危险作业制度落实;
(五)督促落实本单位建设项目安全生产“三同时”;
(六)指导本单位与承包、承租、协作等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规定;
(八)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自变更或者任免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章 安全生产投入和培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六条 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针对不同岗位人员落实培训时间、内容、机构、费用,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素质。组织全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三十二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十二学时;
(二)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学时;
(三)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七十二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学时。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不得少于二十四学时;
(四)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八学时。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每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学时以及考核结果等,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特种作业活动,应当使用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准许的作业类别和操作项目安排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实际,通过全员全过程参与,自主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保持持续有效运行,并积极进行提档升级,促进安全管理系统化、岗位操作行为规范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器具定置化。
第四章 安全生产双重预防机制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管控、报告等工作,从源头上防范化解安全风险。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一)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其他安全管理机构和各岗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责任、频次、要求和处理措施;风险等级较低的小型、微型企业应当排查治理用火、用电、用气等方面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示标志;
(三)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定期进行统计分析,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四)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按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治理,直至隐患消除。
第二十五条 有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完善控制措施,在重大危险源显著位置设置应急措施公告,并将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市(区)应急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加强安全生产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定期维护重大安全风险作业场所或者重点岗位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并逐步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分阶段实现在线实时监测:
(一)涉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企业;
(二)使用熔炼炉,有集中控制室或者水温、水压等监测设备的金属冶炼企业;
(三)涉爆炸性粉尘作业岗位单班次十人以上的涉爆粉尘企业;
(四)建筑施工企业;
(五)危险物品运输单位,客运、重载货运企业;
(六)其他需要进行联网监测监控的企业。
第五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