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16〕4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衢政办发〔2019〕33号)规定,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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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7月2日
衢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保证供水安全,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
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建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区)住建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环境保护、卫生、城市规划、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价格、公安消防、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积极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研究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从事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建、环保规划、水利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乡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符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和水资源统筹规划的要求,并与水的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并合理开采利用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水利、住建、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置醒目标志,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毁坏和移动。
第九条 在经审批后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按照保护区等级标准实施保护和贯彻禁止行为。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资金筹措,除政府投资外,可以采取融资、吸引外资和股份制等办法,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市区范围的乡村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筹措,市财政给予补助。县(市)辖区的乡村供水工程建设投资,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包括取水工程、净水工程、输配水工程,下同),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实施。
城市供水管网建设,应当同步配套排污管网和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建设。
第十四条 扩大城市规模,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筑,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转输加压站、蓄水池等二次城市供水设施,并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正式通水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积极推进居民住宅区的二次供水设施实行专业化管理,实现抄表到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划分和管理责任划分:
(一)从取水口到进户总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含总水表),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
(二)进户总水表以后的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分别依据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管理;
(三)实行分户设表计量的,计量表具之前(含表具)产权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四)公用给水站的表前表后设备产权均属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并由其负责维护和管理;
(五)用户用水设施由其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
(六)自建供水设施和其他辅助供水设施,按产权所有关系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必须与其他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相衔接。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井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道的分布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不得围压、堆占、掩埋。
第二十五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其维护费列入市、县政府财政预算内资金。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按国家相关规定定期检验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水质监测和检查。城市供水企业应建立水质信息公布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水压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