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财非〔201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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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直各部门,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财政部《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四川省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16日
四川省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财政部《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非税收入的设立、征收、票据、资金管理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依法收取、罚没或者募集、受赠等方式取得的资金,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
(二)政府性基金收入;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收益;
(六) 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货币捐赠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政府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
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个人账户部分)。
第四条 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纳入政府预算。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项目,征缴、管理和监督省级非税收入,指导地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
第六条 各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工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完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机制,建立健全统计报告制度,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第二章 项目管理
第七条 设立和征收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按下列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三)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征收。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特许经营收入按照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立和征收。
(五)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由拥有国有资产(资本)产权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资本)收益的管理规定征收。
(六)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筹集。
(七)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非定向货币捐赠收入、政府收入产生的利息收入及其他非税收入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管理规定征收或者收取。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设定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
第八条 取消或停征非税收入,以及调整非税收入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和期限,应当按照设立非税收入项目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严禁越权批准。
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明确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执收单位)负责征收,未明确执收单位的,由财政部门征收或委托执收单位征收。
跨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的征收,由涉及的相关人民政府协商确定,或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执收单位委托征收有规定,或经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可对非税收入实行委托征收。
执收单位实行委托征收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执收单位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负责,并实施监督。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以执收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不得委托个人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属于本单位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对象、范围、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等有关事项,宣传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政策;
(二)严格按照规定的非税收入项目、征收范围和征收标准进行征收,及时足额解缴非税收入,办理非税收入汇算清缴,对欠缴、少缴收入实施催缴;
(三)退付缴款人多缴、重缴、误缴的款项;
(四)编报、执行非税收入预算,记录、汇总、核对收入预算执行情况,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五)执行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便民高效、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具备国库集中收付代理银行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按照竞争性方式、集体决策方式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不得以政府采购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确定代收银行。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与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签订委托代收非税收入收缴业务的代收协议,并对代收银行涉及非税收入代收的账户开设、系统建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信息传输等业务进行规范。
非税收入代收银行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代收协议提供约定的服务,及时收纳、清算、划解非税收入。
第十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按照直接缴库和集中汇缴两种收缴流程办理。
第十五条 直接缴库是指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缴款书》或《四川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票据,缴款人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缴款程序。
第十六条 集中汇缴是指经财政部门批准开设非税收入汇缴账户的执收单位,在收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收到的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的缴款程序。
经财政部门同意以现金形式集中汇缴的执收单位,实行限额限期解缴财政的管理办法,具体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规定。
实施集中汇缴并需要办理非税收入汇算清缴的,执收单位应在完成资金清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将非税收入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非税收入应当通过银行代收、就地缴库、其他部门代征(征收)等三种方式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除按国家政策规定实行就地缴库和其他部门代征(征收)以外,所有非税收入都应通过银行代收,并纳入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进行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缴款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缴款义务。对违规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对缴款人因未及时足额缴纳非税收入征收的滞纳金,作为非税收入管理。
第十九条 缴款人确因符合政策规定或特殊情况需要减缴、免缴、缓缴非税收入的,应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由执收单位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对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按以下管理权限予以批准:
减征、免征、缓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设立的管理权限报批。
减征、免征、缓征罚没收入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减征、免征、缓征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由拥有国有资源(资产)产权的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减征、免征、缓征国有资本收益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越权减征、免征、缓征非税收入。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非税收入执收管理和监督,不得向执收单位下达非税收入指标;加强对代收银行的监督考评和业务指导,提高非税收入代收服务水平;利用互联网、自助机具等多样、便民、高效的征收渠道,为缴款人提供便利;加快推进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电子化,通过信息化手段提高收缴水平和效率,逐步降低征收成本。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票据是征收非税收入的法定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票据种类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