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公路安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5〕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扬府发〔2020〕104号)规定,保留
USHUI.NET®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扬府发〔2023〕33号》规定,保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公路安全保护实施办法》已于2015年8月14日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9月10日
扬州市公路安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安全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
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外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依法履行公路保护职责。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县道、乡道的公路安全保护工作。
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国道、省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的监督管理和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设立公路管理机构的,可以委托市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直属)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建设、公安、城管、安监、水利、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监、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路安全保护工作。
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管理范围内县道、乡道的公路安全保护工作由其指定的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安全隐患综合治理机制,提高公路交通事故预防能力,落实公路安全隐患治理责任。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震、泥石流、雨雪冰冻灾害等损毁公路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路管理机构、公路养护经营企业应当根据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七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用或者非法利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路堤两侧排水沟外边缘(无排水沟时为路堤或护坡道坡脚)以外,或路堑坡顶截水沟外边缘(无截水沟为坡顶)以外不小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为公路用地范围;在有条件的地段,一级公路不小于3米,二级公路不小于2米范围内的土地为公路用地范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应当自公路项目获得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请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国土、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应当积极配合。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包括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的区域。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功能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路域环境治理。
规划部门负责公路两侧建筑和建筑群审批的规划控制。
城管部门负责与公路重合的城市道路两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对已建、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
第十一条 规划部门在办理涉及公路安全的项目审批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可能影响公路建设或通行安全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交通影响评价。水利部门在办理涉及跨河桥梁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规划建设铁路、河道、渡槽及电力、通讯、油气管线等各类设施时,涉及上跨、下穿、并行于既有或者规划公路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既有公路的安全畅通和规划的相互协调。
第十三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建设单位提交的涉路施工活动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未经交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交工验收合格试运营二年后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运营。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管养移交手续;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与管理。公路管养移交工作按照《江苏省普通国省道移交和接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同步规划、设计、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监控、防撞护栏等交通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公路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前款涉及的交通设施应当在公路项目交工验收时组织专项审查。交通信号灯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与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机构)办理管养移交手续。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十六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各类管(杆)线及检查井(孔)等设施,应当符合公路管理的相关规定。因管(杆)线及检查井(孔)等设施缺损、移位、下沉等维护、管理瑕疵而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所有权人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在公路、公路用地、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依法设置的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在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需要时,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取得许可时的约定进行迁移、加固或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公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上航标和桥墩防撞装置。桥区水上航标由航道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维护。
第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公路进行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危及交通安全的,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公路管理机构。
其他人员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危及交通安全的,还应当设置警示标志或者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