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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7〕4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济政发〔2020〕13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济政发〔2021〕16号规定1. 将第五条第十九项修改为“银保监部门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负责协调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存款、理财信息,协调辖区保险业金融机构提供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等信息”;

2. 删除第五条第二十项;

3. 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5日


济宁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准确高效认定社会救助对象,公平、公正、精准实施社会救助,根据国务院《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山东省社会救助办法》和省民政厅等十八个部门《关于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相关部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委托单位)实施社会救助制度,对提出申请或者正在享受社会救助政策待遇的家庭(以下统称核对对象),委托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及出具相关证明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建立健全核对机构和核对平台,配备相应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市、县(市、区)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应当定期研究解决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调度通报成员单位信息核对工作开展情况。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研究制定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政策,与有关部门、单位进行核对工作的协调、联系,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共享平台,指导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开展等。

市级核对机构负责全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工作,协调指导跨市、县(市、区)社会救助家庭信息查询核对工作。

县(市、区)核对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提供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信息,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一)市政府办公室负责核对系统建设的技术支持,协调相关部门实现政务信息共享;

(二)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开展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提供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组织登记、婚姻登记、殡葬、收养登记等信息;

(三)公安部门负责提供户籍人口登记、变迁、注销和机动车辆拥有情况等信息;

(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失业登记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等信息;

(五)财政部门负责提供财政工资统发、涉农补贴等信息;负责开展核对工作的资金保障;

(六)统计部门负责提供与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相关的统计数据等信息;

(七)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提供土地利用、采矿资质、不动产登记等信息;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提供从事道路客货运输、出租汽车客运等人员的资格及相关信息;

(九)农业部门负责提供农村承包地拥有等信息;

(十)工商部门负责提供个体工商户、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注册登记等信息;

(十一)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等信息;

(十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提供房屋产权、房产交易、房屋租赁、享受保障性住房、住房租赁补贴等信息;

(十三)农机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农业机械拥有情况等信息;

(十四)水利部门负责提供水库移民后扶补助等信息;

(十五)渔业部门负责提供渔业船舶拥有、水域滩涂养殖等信息;

(十六)国税部门负责提供缴纳税收等信息;

(十七)地税部门负责提供个人、个体工商户及企业纳税等信息;

(十八)人民银行济宁市中心支行负责协调济宁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银行开户和存款等信息;

(十九)银保监部门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负责协调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存款、理财信息,协调辖区保险业金融机构提供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等信息

(二十)保险业协会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负责协调辖区保险业金融机构依法提供商业保险购买缴费和获益、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等信息。

第六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为社会救助审核审批服务,凡申请社会救助的家庭必须经过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做到应核尽核;

(二)以社会救助申请人委托、授权为前提,依法开展核对;

(三)根据社会救助工作需要开展核对,与社会救助工作无直接关系的核对委托,核对机构不予受理;

(四)部门协作,信息共享,保证核对数据及时有效、完整准确,正确运用和严格保密核对信息。



第二章  核对内容



第七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家庭人口状况;

(二)规定期限内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财产;

(三)支出状况;

(四)按照规定应当予以核对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家庭人口状况,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抚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的户口登记状况、婚姻登记状况、就业状况等。

第九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灵活就业得到的收入,主要包括工资、薪金、加班费、年终加薪、各种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个人从事各种技艺、劳动服务等所得的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全部收入中,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的收入,主要包括从事农林牧渔业、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文教卫生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住宿和餐饮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中介费、转包承包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特许权、著作权、专利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收入,利息收入、商业保险投资收益、股息和红利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及偶然所得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是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基本养老金(离退休费)及统筹支付外支付的津贴补贴、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社会救济收入、重残无业人员生活补助、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中止或者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的保险金、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遗属补助金、捐赠(赠送)收入、彩票收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土地征用补偿和安置费、水库移民后扶补助、亲友搭伙费等;

(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以下各项内容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范围: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优抚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款;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

(六)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

(七)土地、房屋征收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八)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九)百岁老人长寿金;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