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版】
(2006年2月17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并经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
第三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骨、脏器、血液、头、尾、蹄、皮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协调各有关部门对本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以及下列分工,履行管理职责,负责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的相关工作:
(一)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生猪及生猪产品的防疫、检疫,组织对违禁药物含量等进行检测;
(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餐饮服务的经营者以及食堂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违法屠宰场所的违法建(构)筑物和占道经营生猪产品行为的查处;
(四)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采购、使用生猪产品的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对抗拒、阻碍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执法、以暴力或者威胁手段扰乱生猪产品流通秩序和强买强卖的行为,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和涉嫌犯罪的行为的防范和查处;
(六)规划、国土、环保、物价、税务、经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条例。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行为的综合监督,并组织查处生猪产品安全方面的重大事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工作的领导、检查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等城乡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自治范围内清查违法屠宰场所和自办市场违法销售生猪产品的行为。
第五条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的需要,组织联合执法。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参与联合执法。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 本市鼓励生猪屠宰企业和生猪产品经营者在自愿的原则下成立行业组织,进行行业自律,树立行业诚信。
第八条 本市鼓励生猪产品生产企业创立品牌进行经营。
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和诚信记录好的生猪产品生产企业予以表彰和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
第九条 生猪屠宰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屠宰生猪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运输服务和仓储设施。
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屠宰厂(场)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屠宰厂(场)开办权不得擅自转让。
屠宰厂(场)的开办者由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招标确定。中标者应当在招投标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开办屠宰厂(场)。逾期未开办的,由政府无偿取消开办权,另行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开办者。
第十一条 屠宰厂(场)的选址、设立条件和建设标准应当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和国家关于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动物防疫条件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二条 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和消费者可以自主选购生猪,委托本市屠宰厂(场)屠宰。
屠宰厂(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屠宰。
第十四条 屠宰厂(场)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禁止自定收费项目或者超出标准收费。
第十五条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等部门定期对屠宰厂(场)进行监督检查。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要求及条件的屠宰厂(场),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要求和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并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违禁药物含量等组织检测;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不得屠宰。
待宰的生猪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运抵屠宰厂(场)进行检疫和检测。具体时间由市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检测技术水平确定。
第十七条 屠宰厂(场)生产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检疫、违禁药物含量等的检测和品质检验。
第十八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实施;生猪产品中违禁药物等含量的检测由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生猪产品的品质检验由屠宰厂(场)负责实施。
负责检疫、组织实施检测工作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检疫、检测设备以及与检疫、检测工作量相适应的检疫、检测人员。屠宰厂(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检验设备以及与生产相适应的检验人员。
第十九条 屠宰环节生猪产品的检疫和品质检验,必须与屠宰同步进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屠宰厂(场)分别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未经检疫、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以及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经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检测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屠宰厂(场)应当分别对生猪产品检疫、检验、检测结果以及对检疫、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理情况如实进行记录。
屠宰厂(场)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每日生猪的来源、屠宰数量,生猪产品出厂(场)的数量、出厂后流向单位的名称等。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生猪产品检疫、检测的情况告知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禁止伪造、转让、涂改、冒用生猪屠宰许可证、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第三章 生猪产品流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屠宰厂(场)生产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经营者、食堂,以及从事餐饮服务、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不得经营、采购、使用有下列情形的生猪产品:
(一)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非法屠宰厂(场)生产的或者没有明确的生猪产品生产厂家标示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涂抹了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其他不得流通情形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食堂,以及从事餐饮服务、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向生猪产品供应者索取销售凭据以及所采购生猪产品的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建立台账,对所采购生猪产品的品种、数量和供应者的名称如实进行登记。生猪产品批发者登记的内容,还应当包括生猪产品批发的流向单位名称。采购分割肉不能取得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应当索取销售凭据。生猪产品供应者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和凭据。
第二十四条 运输用于经营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封闭的、有低温保鲜设备并符合国家卫生、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载工具。运输片猪肉的,还应当设置吊挂设施。
运输生猪产品的车辆的车厢外应当有生猪产品运输车的明显标示。运载生猪产品的车辆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临时停靠肉菜市场装卸生猪产品,但驾驶人不得离车,装卸生猪产品后,应当立即驶离。
运输生猪产品应当随车携带有效的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和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加工、销售为目的运输非法屠宰厂(场)屠宰出厂(场)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五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店档的显著位置如实明示所销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信息,包括:生猪产品生产厂家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等。
第二十六条 肉菜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生猪产品;
(二)不得允许生猪产品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列的生猪产品;
(三)对市场内所经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品种进行登记;
(四)对市场内生猪产品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制止违法销售生猪产品的行为,并及时向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对有关部门认定的在市场内经营非法生猪产品的经营者予以公布。
超市内有领取营业执照独立经营生猪产品的经营者的,超市经营者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肉菜市场开办者、超市经营者应当在每月5日前,统一将上月登记的本市场内所经营生猪产品的来源、数量、品种等与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信息,如实告知所在地的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
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登记的内容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告知,但市场内的生猪产品零售者除外。
第四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生猪必须在依法开办的生猪批发市场进行交易,或者直接送屠宰厂(场)屠宰。禁止场外交易。
生猪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允许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生猪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
(二)不得允许生猪经营者在市场内经营死猪或者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生猪;
(三)对市场内所经营生猪的来源、数量、品种、销售去向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进行登记;
(四)对市场内生猪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制止违法经营生猪的行为,并及时向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对有关部门认定的在市场内非法经营生猪的经营者予以公布。
生猪经营者应当建立台账,如实记录由其批发经营的生猪的来源、数量、品种、销售去向以及检疫合格证明的主要内容。生猪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在每月5日前,统一将上月登记的有关信息,如实告知所在地的区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用于经营、生产的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涂抹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实施其他影响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生猪产品批发者、屠宰厂(场)和市场开办者不得有下列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相互串通、欺行霸市,迫使他人购买指定的生猪产品的;
(二)代宰生猪或者出租市场摊位,以要求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生猪产品为条件的;
(三)迫使他人接受不平等、不合法的交易条件或者附加不合理要求的其他行为。
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实施前款行为,或者强买强卖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猪、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记载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获得驰名商标和省级以上名牌产品称号的生猪、生猪产品及其供应者,以及生猪质量安全方面诚信记录好的饲养地、饲养场的名单;
(二)在本市流通的生猪、生猪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受到政府部门查处的情况;
(三)与生猪、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有关,需要让社会公众知悉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或者投诉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过程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署名举报或者投诉的,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涉及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向公安部门举报或者投诉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依照前款规定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负有协助实施本条例职责的其他部门接到本条规定的有关举报或者投诉的,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的事项,应当移交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处理。
举报或者投诉的案件查证属实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奖励。
第三十三条 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保密。
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和查处侵害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屠宰生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为非法屠宰生猪提供屠宰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运输服务或者仓储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屠宰厂(场)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不能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处理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涂改、冒用生猪屠宰许可证、畜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和标志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使用非法屠宰的、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注水或者注入、涂抹了有毒、有害物质的生猪产品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生猪产品的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涂抹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实施其他影响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屠宰厂(场)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处理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