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地税发〔2016〕218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6-07-29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方税务局、辽宁省
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辽宁省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财非〔2016〕41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29日
关于印发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财非 (2016)415号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地税局、
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辽宁省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报征收工作,自20I6年9月1日开始。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辽宁省
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6月29日
辽宁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笫一条 为了规范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
残疾人就业,保障
残疾人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就业条例》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 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笫二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为保障
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
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笫三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笫四条 本办法所称
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笫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笫六条 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用人单位安排
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7%。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笫七条 用人单位将
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
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
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
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
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
残疾人就业人数。
笫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
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7%一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
残疾人就业人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
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以《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笫1号]和后续有关工资总额的规定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相关规定、解释为准)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公式为: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实际月份在职职工人数总和除以实际月份数。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
残疾人就业人数计算公式为:
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
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
残疾人就业月份总和除以12个月。
笫九条 各类企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地方税务机关按属地原则及现行税收管理体制统一代征保障金。
财政全部拨款的行政单位和财政全部补助、部分补助的事业单位保障金的征收,以《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3〕23号)的相关规定为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笫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做好用人单位安置
残疾人就业审核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作日期间,如实向地方税务机关同级的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
残疾人就业人数。在申报时,应提供《辽宁省用人单位按比例就业申报表》(详见附件1)、本单位在职
残疾人的二代
残疾人证原件或伤残军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上年度
残疾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正规劳动合同原件或在编证明、用工备案表、工资表(工资手册)、社保缴费单、残疾职工个人养老保险手册等安置
残疾人的相关凭证复印件。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认定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
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出具《辽宁省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通知》(样本详见附件2)。
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
残疾人就业。
笫十一条 保障金按年缴纳。用人单位成立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份缴纳;成立不足一个月的不缴纳。
笫十二条 企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以经营收入为主要支出来源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于每年7月1日至8月31日的工作日期间,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地方税务机关同级的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出具的《辽宁省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通知书》中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
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未能出具《辽宁省
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审核通知书》,地方税务机关则认定为该用人单位未安置
残疾人,全额征收保障金。
笫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用人单位申报缴纳保障金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笫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通用税收票据。
笫十五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国库,按规定实行国库管理。各市每年征收保障金(包括滞纳金)总额的20%上缴省级国库,具体工作按照《关于调整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核算方式和上解省财政收入入库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财非[2014]438号)执行。市、县级保障金的分配比例由市确定。
笫十六条 根据《辽宁省
残疾人联合会、辽宁省地税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情况的通知》(辽残联发[2015]22号)规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
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笫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持书面报告、《辽宁省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详见附件3)、遭受灾害造成重大直接经济损失有效证明、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同级
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申报,经同级
残疾人联合会初审汇总同意,送同级财政提出终审意见后,同级财政部门、
残疾人联合会以正式公函将审批结果反馈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对出具《辽宁省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申请减免(缓缴)审批表》及相关有效证明材料的,将按规定减免或缓缴保障金,并做好备案工作。市级
残疾人联合会应将本地区减免缓缴保障金情况汇总后报省
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I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笫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