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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泰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泰政规〔2010〕1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告》 ( 泰政发〔2021〕23号 )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泰政规〔2023〕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泰州市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江苏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建设部《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和节能运行管理过程中,通过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降低建筑物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公共建筑及从事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建筑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建筑节能规划,编制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等专项规划。

  建筑节能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五条 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根据委托负责建筑节能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建筑节能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从事建筑节能项目所得,以列入国家税收优惠目录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建筑节能产品取得的收入,以及购置用于建筑节能专用设备的支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七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扶持下列建筑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一)新型节能墙体与屋面的保温、隔热技术与材料;

  (二)节能门窗的保温隔热和密闭技术;

  (三)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及设备;

  (四)节能空调技术和产品;

  (五)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产品;

  (六)集中供冷、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七)采暖、空调系统温度调控和分户热量计量技术与装置;

  (八)建筑节能能耗检测评估技术;

  (九)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八条 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的应用、建筑节能的宣传,以及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绿色建筑的推广。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耗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本市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用于建筑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

  第九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条 建筑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不低于50%的节能要求,严格执行有关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筑工程总平面设计方案和修建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朝向、采暖、通风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并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对设计方案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降低建筑节能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节能设计内容。

  建设工程中应当选用经过认定备案的建筑节能材料及产品。使用的建筑材料、产品和设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材料和产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见证取样检测。

  在建工程的建筑节能措施应当作为施工现场公示信息之一,在施工现场出入口等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进行设计,在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建筑节能内容,并向建设单位提供经节能专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在其出具的审查意见书和审查合格证明中,单列建筑节能审查内容。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发放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所确定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在不降低原有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前提下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建筑节能施工技术规范,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报建设单位批准后组织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和热水供应系统以及照明设备进行查验,不符合国家和省建筑节能标准、技术公告要求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施工能耗标准、绿色工地评价标准,组织文明施工。通过科学管理和技术进步,推动施工过程中节水、节电等节能措施的应用,减轻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编制建筑节能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规范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使用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热水供应系统和照明设备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编制建筑节能工程专项监督方案,并按照专项监督方案实施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八条 建筑的墙体、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组织进行节能分项工程验收,并在建设主管部门监督下进行。

  建筑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工作,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后进行。建设单位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

  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对未经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或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建筑,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住宅,应当将所售商品房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保温隔热性能指标和保温工程保修期等建筑节能基本信息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第三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条 既有建筑节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