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的通知【全文失效】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的通知【全文失效】
粤教策〔2018〕6号

USHUI.NET®提示:官网标注失效

各地级以上市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局,民政局,工商、市场监管部门:


为规范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管理,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政策法规,广东省教育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订了《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5月28日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民政厅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我省民办培训机构的设置条件及办学要求,规范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及办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育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的,在民政部门或工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补习辅导机构,以及职业技能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设立,适用本标准。

开展三周岁以下婴幼儿照护和儿童早期托育服务的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培训的机构,设置标准另行制定。

国家关于涉外教育培训,以及消防、保安、安全生产等特定行业培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申请设立民办培训机构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举办者;

(二)有党团组织设立及开展活动的工作方案;

(三)有依法制定的章程;

(四)有符合条件的拟任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下统称“董事会”)及监事会成员名单;

(五)有必备的开办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

(七)有必要的设施设备、生活与安全保障设施;

(八)有符合条件的拟任专职负责人(以下统称“行政负责人”);

(九)有符合条件的拟任专职管理人员和培训人员;

(十)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比例,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第四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当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无不良记录,且其法定代表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第五条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提交同步谋划党的建设、同步设置党的组织、同步开展党的工作的有关材料。

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当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第六条 民办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同时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申请设立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市场监管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规范营利性民办技工院校和营利性民办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8号)等规定。

新设立的以文化教育课程培训为主的培训机构,名称中不得含有“幼儿园”“学校”“学院”“大学”等字样,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民办培训机构的章程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办学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等;

(四)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等;

(五)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

(九)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其他应当记载的内容。

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其中,非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民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出资者承诺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注册资金。

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项目和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租用场地的,应提供场地的产权证明材料,以及与产权人或由产权人授权人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一般不少于三年。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场所的建筑面积应不少于二百平方米,其中培训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分之二。

租用非学校校舍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要求,并取得相应的消防安全证明材料。提供寄宿制服务的,有关设施设备应符合卫生、消防等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

【政府扶持政策】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