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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24年修订版】

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2024年修订版】

(2001年8月2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2年8月2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0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0年7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4年9月27日广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在建违法建设查处

  第三章  已建成违法建设查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升城乡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及相关工作。

  土地、河道、公路、林地、绿地、消防、文物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查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二)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违法建设属地管理责任,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和年度考核制,将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保障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经费,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查处违法建设指导协调机制,定期听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关于违法建设查处情况的汇报,指导、协调解决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主要困难和突出问题,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和管理,镇人民政府负责村庄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和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镇人民政府统称查处机关,其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法律和省有关规定承接违法建设行政执法权的,行使查处机关的相关职权。查处案件的具体管辖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文化广电旅游、公安、水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查处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信箱、电子邮箱和全市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查处机关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做好登记、受理,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在受理投诉、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处理结束后七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文化广电旅游、公安等部门应当与查处机关实现信息互通共享,及时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提供规划、用地、城市基础地理、施工、卫生、文化经营、消防许可和商事登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等信息。

  查处机关需要利用与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有关的规划、土地、房屋等档案的,相关档案机构应当提供。

  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将违法建设信息以及违法建设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相关部门和单位,并将违法建设案件查处结果依法进行公开。

  第二章  在建违法建设查处

  第八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零容忍,确保零增加。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长效防控机制,规范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秩序,按照早发现、早查处,先控停、后清拆的原则,依法快速查处在建违法建设。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违法建设网格化监督管理机制,明确查处机关日常巡查工作职责、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以及具体措施等。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设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综合利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拍、技术监控等技术手段,加强违法建设监测,及时发现和制止在建违法建设。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其辖区内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并向查处机关报告。

  第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服务区域内建设施工、装饰装修活动开展巡查,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立即予以劝阻,并向查处机关报告。对正在依法查处的在建违法建设,物业服务人应当拒绝违法建设施工人员、设备、车辆和原材料进入物业服务区域,配合查处机关做好调查取证、执法等工作。

  第十一条  查处机关巡查发现或者接到在建违法建设的投诉、举报、报告后,应当立即登记、受理,在受理后两小时内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对在建违法建设,查处机关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改正、不拆除的,查处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依法拆除等措施予以制止,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进入被查封施工现场继续实施违法建设的,查处机关应当对继续实施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及时予以制止,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作出行政处罚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将相关违法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

  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线索及时向查处机关报告:

  (一)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对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二)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电梯等生产经营企业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未通过的建设工程项目提供临时性或者永久性服务。

  (三)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

  (四)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工程监理单位不得承建或者监理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五)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售预拌混凝土。

  依照建设规划管理规定无需领取相关许可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责任倒查和追究机制,凡新增违法建设一律进行责任倒查。对违法建设治理具有属地管理责任的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导致辖区内出现严重违法建设的。

  (二)不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责任制要求,导致辖区内违法建设发现不及时、查控不力的。

  (三)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明察暗访等发现的影响较大的违法建设,未及时组织依法查处,导致矛盾激化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实施违法建设的。

  (五)拒不配合,或者阻挠、妨碍查处机关依法执行相关公务活动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十五条  查处机关查处在建违法建设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在建违法建设,或者发现后不制止,或者对在建违法建设应当登记、受理、依法处理而不登记、受理、依法处理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履行劝阻、报告等职责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有责任的相关管理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履行巡查、劝阻、报告和配合义务的,由查处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查处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自来水、电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电梯等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供相关服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出具正式的设计施工图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从事监理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售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出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违法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属于监察对象的,查处机关应当及时向有权机关通报,并移交相关线索材料。

  第三章  已建成违法建设查处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掌握已建成违法建设情况并依法制定治理计划和方案,切实妥善处理已建成违法建设。

  第二十条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已建成违法建设,依照《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

  城市规划区内的已建成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拆除的违法建设,由查处机关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限制而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查处机关认定已建成违法建设不能拆除时,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违法建设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意见。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已建成违法建设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能拆除的情形外,查处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应当依法强制拆除。需要依法强制拆除的,应当报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的,依法责成查处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村庄规划区内的已建成违法建设,由查处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依照本条规定实施强制拆除时,违法建设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  查处机关可以组织开展对已建成违法建设的集中清拆。

  查处机关在组织集中清拆和对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已建成违法建设组织强制拆除前,可以向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发出协助执法函,各相关部门应当派执法人员到现场协助执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中清拆和存在较大执法困难的已建成违法建设强制拆除的领导、统筹和协调,根据实际需要责成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部门配合查处机关的执法。

  第二十三条  查处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财物。当事人拒不搬出财物的,应当对其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并全程录音录像。

  物品清单应当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盖章见证或者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后,由查处机关代为临时保管。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逾期不领取的,查处机关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当事人应当在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领取,临时保管费用和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因查处机关的过错造成损失的,查处机关应当依法赔偿。

  查处机关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有权在强制拆除前以书面形式主张违法建设残值。当事人主张的,应当在限期内自行处置。当事人逾期未主张或者未在限期内处置完毕的,查处机关依法予以清理。符合《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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