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政府关于修改《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决定
通政规〔202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节水优先、空间均衡、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十六字方针,进一步加强我市节约用水工作,经2019年12月30日十五届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南通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县(市、通州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湾示范区承担水行政职能的部门,配合做好辖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水工作要求。
各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范围内节水用水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国民系统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加强节水宣传和教育,对在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县(市、通州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计划用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用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说明材料(包括当年实际用水量、单位产品水耗、用水水平及节水措施等,下年度用水需求、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等内容)。”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或者地方用水定额、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总量,在每年的1月31日前核定并下达计划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
未制定用水定额的,可根据该计划用水户近1~3年实际用水量的加权平均值并考虑适当的增减系数核定其年用水计划总量。”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减年度用水计划: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不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审计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用水统计表、未提供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三)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施、器具;
(四)单位内部管网漏失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六)用水效率低于国家、省或者地方最低控制标准的;
(七)废水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
九、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计划用水户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规定时间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需要增加当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采取相应节水措施;
(二)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并验收合格;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因新增项目(或者产能)需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提供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
按照第十四条规定被调减年度用水计划的,当年不得增加其用水计划量。”
十、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计划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超序时用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预警并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用水量。对超计划部分按《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实行累进加价征收,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超计划用水户,对超出部分,按以下标准加收费用:
(一)超5%以上不足10%的部分加收1倍水资源费;
(二)超10%以上不足20%的部分加收2倍水资源费;
(三)超20%以上不足30%的部分加收3倍水资源费;
(四)超30%以上的部分加收5倍水资源费。
城镇非居民用水户取用公共供水超计划的,按照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基本水价进行累进加价。”
十一、将原二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计划用水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建立用水审计制度。市、县(市、通州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计划用水户定期进行用水审计,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户,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整改措施。”
十三、将原十八条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开展建设项目节水评价,经审查所列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节约用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约用水的相关内容。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整改。”
十四、将原十九条调整为二十一条,将原二十条调整为二十二条。
十五、将原二十一、二十二条合并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鼓励和推广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提高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率。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雨水、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雨水、再生水利用设施。
规划用地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中的水资源综合利用方案、雨水利用、节水措施等要求。不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中的节约用水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
十六、将二十四条修改为“用水户不得擅自将城市公共设施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对外供应。
被转供水单位确需他人转供的,应当到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供手续,单独安装计量设施;被转供水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由转供水单位负责。”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新建住宅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已建住宅原安装使用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属国家明令淘汰产品序列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更换。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资金投入,制定引导政策,推进城乡居民生活用水户节约用水器具改造。”
十八、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城乡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道路等市政用水,观赏性景观、生态湿地等环境用水,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应当使用再生水。在接通再生水的地区,新建公共建筑景观用水不得使用公共供水。
绿地、树木、花卉灌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十九、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
鼓励、扶持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种植养殖技术和尾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二十、将三十三条修改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和报告制度,督促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户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输系统。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的规定期限内,向当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报表,做好有关用水数据的资源共享工作。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月10日前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的用水报表。”
二十一、将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增加名词解释,作为三十六条:“本办法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用水户,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过公共供水设施取水或者直接从江、河、库、塘以及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二)计划用水户,是指用水量达到一定用水规模、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户。
(三)重点计划用水户,是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的计划用水户。 ”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南通市人民政府
2020年1月8日
南通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2010年2月22日通政规〔2010〕2号第一次发布,2020年1月8日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规〔2020〕1号第一次修订公布)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城市),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节约用水,是指在保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保证居民生活质量的前提下,采取综合措施,减少取水、用水过程中水的损失、消耗和污染,杜绝用水浪费,提高水的利用效率的各种活动。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南通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县(市、通州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湾示范区承担水行政职能的部门,配合做好辖区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和园林、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市其他行业主管部门结合行业管理工作,落实节水工作要求。
各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范围内节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国民系统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加强节水宣传和教育,对在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六条 市、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约用水专项资金,专门用于节约用水技术的研究,节约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研制和开发,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市、县(市、通州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专业规划,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用水户应当从严执行国家、省制定的用水定额。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市场监管部门指导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严于省定额的地方用水定额,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市场监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水资源规划、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等,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一条 对达到一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户实行用水计划管理。
计划用水户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城市供水资源与社会用水需求状况,定期确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用水单位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说明材料(包括当年实际用水量、单位产品水耗、用水水平及节水措施等,下年度用水需求、生产、经营、服务预计增减量等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或者地方用水定额、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总量,在每年的1月31日前核定并下达计划用水户年度用水计划。
未制定用水定额的,可根据该计划用水户近1~3年实际用水量的加权平均值并考虑适当的增减系数核定其年用水计划总量。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调减年度用水计划:
(一)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不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用水审计的;
(二)未按规定上报用水统计表、未提供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三)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工艺、设施、器具;
(四)单位内部管网漏失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设施;
(六)用水效率低于国家、省或者地方最低控制标准的;
(七)废水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规定时间提出用水计划调整申请。需要增加当年度用水计划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采取相应节水措施;
(二)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并验收合格;
(三)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定额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
因新增项目(或者产能)需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提供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复文件。
按照第十四条规定被调减年度用水计划的,当年不得增加其用水计划量。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工作责任制;
(二)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完善用水台帐,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和水平衡测试;
(四)按照相关规定安装分级计量设施并定期考核;
(五)积极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严格执行用水计划。超序时用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预警并通知其采取措施,降低用水量。对超计划部分按《
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实行累进加价征收,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超计划用水户,对超出部分,按以下标准加收费用:
(一)超5%以上不足10%的部分加收1倍水资源费;
(二)超10%以上不足20%的部分加收2倍水资源费;
(三)超20%以上不足30%的部分加收3倍水资源费;
(四)超30%以上的部分加收5倍水资源费。
城镇非居民用水户取用公共供水超计划的,按照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基本水价进行累进加价。
第十八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重点计划用水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十九条 建立用水审计制度。市、县(市、通州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计划用水户定期进行用水审计,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户,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开展建设项目节水评价,经审查所列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节约用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约用水的相关内容。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整改。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根据核定的用水计划配备相应规格和精度的计量设施,加强对水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保证计量准确。水计量设施发生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按户计量收费。城市住宅小区应当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的要求逐步规范用水系统,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资源,提高非常规水资源利用率。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雨水、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和其他建设项目配套建设雨水、再生水利用设施。
规划用地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中的水资源综合利用方案、雨水利用、节水措施等要求。不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中的节约用水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