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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扬府发〔2008〕7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扬府发〔2020〕104号规定,需修改

USHUI.NET®提示:根据《 扬州市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扬府发〔2023〕3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扬州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发生,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依据《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和各级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因其它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为3个等级:

(一)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中毒,下同)或者直接经济损失1亿元以上的事故隐患;

(二)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三)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指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隐患;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五条 事故隐患排查的途径包括生产经营单位自排自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群众举报、单位所在地乡镇(街道)、村组(社区)报告、新闻媒体披露等。

第六条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遵循属地管理的原则,并逐步建立政府领导、企业负责、部门监管、社会参与的工作格局。

第二章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派出机构,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并对危及公共安全重大事项隐患整改所需资金予以保障。同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组织协调和督查考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公司)负责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都应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乡镇政府举报。相关部门接举报后,应迅速派人调查核实,督促隐患所在单位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制度,并逐级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分级,建立事故隐患登记台帐和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治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政府(市、县两级直属单位分别报其主管部门)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及联系方式;

(二)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的原因;

(三)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四)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十三条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整改,整改完成后,由本单位分管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治理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隐患概况;

(二)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三)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四)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六)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七)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后,有条件的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后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书面报告,经审查合格后予以核销。属停产整改的,审查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于每季度下一个月的3日前,向所在地乡镇政府或主管部门(公司)报送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整治情况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和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事故隐患。对发现、排除和举报事故隐患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物质奖励和表彰。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检查、督促、指导,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隐患排查治理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企业上报的、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举报的重大事故隐患,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安全监管人员进行认定,出具认定报告,并逐级上报。认定报告的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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