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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企业失信行为联动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无锡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企业失信行为联动惩戒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锡政办发〔2013〕26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市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2018年6月1日规定,决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锡政规〔2023〕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企业失信行为联动惩戒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19日

无锡市企业失信行为联动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信用环境,促进经济社会规范发展,根据《江苏省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无锡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企业失信行为,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职过程中,认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服务等活动中具有违法违规失信记录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及其管理。

  第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级行政管理部门为执行本办法的主体。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信用管理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失信行为联动惩戒的实施及管理。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负责无锡市企业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五条 市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标准,对企业失信行为予以认定。

  第六条 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设立的市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认定标准,汇总确认市级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黄名单”企业和“黑名单”企业;汇总确认在多个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失信行为的“黄名单”企业和“黑名单”企业。

  第七条 企业失信行为按照严重程度从低到高划分为3个等级,分别是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八条 企业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二)未及时办理年审、年检或注销、撤销、变更等许可行为的;

  (三)违反或无法履行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实施的标准、规范、措施等行为的;

  (四)拖欠税款、贷款、合同款、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公用事业缴费等金额较小、行为轻微的;

  (五)市级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一般失信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一般失信行为。

  第九条 企业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拖欠税款、贷款、合同款、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公用事业缴费等金额较大、行为较重的;

  (三)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四)在申请行政审批等事项以及公证和法律服务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

  (五)拖延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的;

  (六)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两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及以上的;

  (七)市级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较重失信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的;

  (二)在建设工程、食品安全、医药安全、交通运输、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工商行政管理、房产管理、产品质量、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领域受到限制、禁入或被吊销许可的;

  (三)重大骗税或重大偷逃税、拖欠贷款、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公用事业缴费等金额较大、时间较长且具有明显主观恶意严重行为的;

  (四)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环境污染、发生责任事故的;

  (五)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两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及以上的;

  (六)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的;

  (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市级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黄名单”企业,是指由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在较重失信行为企业中认定的、应列入重点提示状态的企业;或者由市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需要采取适量联动惩戒管理措施的企业。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黄名单”:

  (一)具有主观恶意的较重失信行为的;

  (二)产生一定社会反响的较重失信行为的;

  (三)两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重失信行为的;

  (四)市级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

  (五)市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认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

  第十三条 “黑名单”企业,是指由市级行政管理部门在严重失信行为企业中认定的、应列入重点警示状态的企业;或者由市企业信用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需要采取严厉联动惩戒管理措施的企业。

  第十四条 企业涉及环境保护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有严重环境违法行为,或因管理不善,造成重、特大污染事故的;

  (二)污染防治设施擅自停运(包括污染治理设施空转),污染物未经处理直接外排的;

  (三)自动监控数据弄虚作假的;

  (四)私设暗道偷排废水的,或排放污染物严重超标,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不接受环保部门日常监督,暴力抗拒执法、无理由拒缴排污费、拒绝排污申报的;

  (六)被环保部、省环保厅、市环保局挂牌督办的;

  (七)逾期未完成省、市政府下达的限期治理任务的;

  (八)擅自建设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污染项目的;

  (九)新、改、扩建项目未按环评批复文件建设,擅自改变建设地址、规模、工艺的;严重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未经同意擅自试运行或试运行期间严重超标排污,且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十)严重违反危废处置规定的;

  (十一)贿赂环保工作人员且被各级检察机关查实的。

  第十五条 企业涉及税务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纳税人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并且该纳税人存在欠税、发票结存和稽查在案的情况;

  (二)依法被认定为有重大骗税或偷逃税款记录的。

  第十六条 企业涉及药品安全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生产销售假药或者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

  (二)未取得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生产医疗器械,或者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情节严重的;

  (三)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资格的;

  (五)因违反法定条件要求生产销售药品、医疗器械,导致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的;

  (六)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过程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以及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七)因药品、医疗器械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八)其他具有主观故意、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涉及海关监管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有走私行为或走私罪的;

  (二)一年内有2次以上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

  (三)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超过一定数额的。

  第十八条 企业涉及法院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

  (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六)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第十九条 企业涉及安全生产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过期擅自生产经营的;

  (二)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不积极配合安全生产执法检查的;

  (四)因安全生产问题被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五)重大安全隐患不治理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六)瞒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或者虽未造成人员死亡但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八)其他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企业涉及金融领域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存在恶意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

  (二)拒不履行担保责任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骗取银行贷款的;

  (四)未按约定用途挪用银行信贷资金的;

  (五)拒不配合金融机构查验的;

  (六)信贷企业法人失去联络的;

  (七)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企业涉及工程建设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恶意拖欠工程款、农民工工资的,情节严重,被限制市场准入的;

  (二)发生严重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建设单位不履行工程质量责任,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不按法定建设程序实施工程建设,受到市级及以上主管部门通报,产生较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企业涉及产品质量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情节严重的;

  (三)特种设备不按规定登记报备、检验情节严重的;

  (四)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送检的。

  第二十三条 企业涉及食品安全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一年内受到2次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连续3次及以上责令整改不到位或拒不整改的;

  (五)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出现2次及以上不合格的;

  (六)拒不接受质监部门监督管理、抗拒执法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涉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有下列失信行为的,应列入“黑名单”:

  (一)违法用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