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规发〔2011〕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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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连云港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号令)和《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其所属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管全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各县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域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县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厉行节约用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器具,发展节水型工业、服务业,建立节水型单位、节水型社区、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不断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
第六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七条 城市利用水资源应优先使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回用再生水和综合利用海水、微咸水。
第八条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水资源保护的要求,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九条 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城市用水定额,并结合用水单位合理用水需求,核定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按月进行考核。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报表。
国家和省尚未制定用水定额的行业,由市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行业实际情况,依法合理制定行业用水标准。
行业用水标准、单位用水计划应当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建筑施工用水计划应在工程开工前,由建设单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到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用水计划核定手续。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工程用水销户手续,同时城市供水企业应将工程用水量报送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用水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具体标准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单位超计划用水实行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制度,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加价水费。超计划加价水费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量在10%以下(含10%)的,按现行基本水价的一倍征收;在10%以上20%以下(含20%)的,按现行基本水价的二倍征收;在20%以上25%以下(含20%)的,按现行基本水价的三倍征收;在25%以上30%以下(含30%)的,按现行基本水价的四倍征收;31%以上的,按现行基本水价的五倍征收。
(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超计划用水量在10%以下(含10%)的,按现行水资源费的一倍征收;在10%以上20%以下(含20%)的,按现行水资源费的二倍征收;在20%以上25%以下(含20%)的,按现行水资源费的三倍征收;在25%以上30%以下(含30%)的,按现行水资源费的四倍征收;30%以上的,按现行水资源费的五倍征收。
征收超计划加价水费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实时入库的征收方式。超计划加价水费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征收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事业。
第十三条 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供给能力或局部地区用水紧张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计量的管理,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当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应当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并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满足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单位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未经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增加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在符合国家标准的前提下,降低水的漏损率;用水单位应建立用水巡查制度,加强对单位内部用水设施的检查和维护,杜绝跑、冒、滴、漏现象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