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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细则的通知

(2003年12月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府〔2003〕182号文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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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SHUI.NET®提示:根据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苏府通〔2023〕1号规定,继续有效。文件已规定有效期的,有效期按照原规定继续执行;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未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5年,至2028年6月16日;未规定有效期,且文件名称冠以“试行”“暂行”的,有效期为本通告发布之日起2年,至2025年6月16日。用于废止原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述关于有效期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切实做好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江苏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投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分类指导、依法防治、科学防治的原则,贯彻统一领导和指挥,实行属地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

卫生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卫生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处理突发事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预防与准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和完善公共卫生体系,着力加强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卫生监督体系,并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实施方案,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八条  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实施方案,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突发事件危险性分析评估,及时采取防范突发事件的应对措施。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以及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公共卫生工作,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全民健身活动,普及卫生防病知识,倡导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促进市民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维持家庭及社区环境卫生。

第十条  卫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对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保证其开展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测、医疗救治、卫生防护等工作的物质条件,提高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设立传染病专科医院或传染病病区,使其具备承担传染病防治任务的能力。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制镇卫生院的建设,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足配齐医疗设施、设备、器械和人员,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认真实施110/120并网急救模式,合理布局急救网点,纳入到全市统一、联网的急救网络,提高快速反应能力。

第十四条  卫生部门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家库以及后备人员储备库,定期对医护人员进行相关知识与技能培训,并组织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应急演练,推广先进技术。

第三章  突发事件的分级

第十五条  突发事件分一般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和特大突发事件。

第十六条  一般突发事件是指在局部地区发生,尚未引起大范围扩散或传播,还没有达到重大突发事件标准的事件。下列事项属一般突发事件:

(一)在全市范围内发生输入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或临床诊断病例。

(二)霍乱在县级市(区)域内发生,1周内发病10-30例;或疫情波及2个以上县级市,发病15-50例。

(三)10天内在一个县级市(区)域内乙、丙类传染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四)在一个县级市(区)域内发现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

(五)食物中毒30人以上100人以下,无死亡病例报告;或食物中毒30人以下,但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全国重要活动期间的。

(六)预防接种或学生预防性服药出现群体性心因性反应或不良反应。

(七)个人全身受照剂量≥1GY并且受危害人数10人以下,或个人全身受照射剂量≥0.5GY,受照人员剂量之和≥20GY的放射性突发事件。

(八)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5人以下的。

(九)其他对公众健康可能造成危害的突发事件。

第十七条  重大突发事件指在较大范围内发生,出现疫情扩散,尚未达到特大突发事件标准的事件。下列事项属重大突发事件:

(一)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续发病例;

(二)霍乱在全市范围内流行,1周内发病30例以上;

(三)乙、丙类传染病疫情波及两个县级市(区),10天内发病水平超过前5年同期平均发病水平1倍以上;

(四)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并向周边地区扩散的;

(五)预防接种或学生预防性服药出现人员死亡的;

(六)食物中毒人数超过100人的或死亡1人以上的;

(七)个人全身受照剂量≥1GY并且受危害人数10人以上,或个人全身受照射剂量≥0.5GY,受照人员剂量之和≥40GY的放射性突发事件;

(八)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死亡5人以上;

(九)丢失放射性物质,其放射性活度密封型≥4×106,非密封型≥4×105;

(十)鼠疫、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霍乱、脊髓灰质炎等菌、毒种丢失;

(十一)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突发事件。

第十八条  特大突发事件系指影响大,波及范围广,涉及人数多,出现大量病人或多例死亡,危害严重的突发事件。下列事项属特大突发事件:

(一)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波及全市,且出现难以追踪传染源的病例;

(二)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或新发传染病,同时涉及多个县级市(区),并有扩散趋势,造成重大影响;

(三)重大生物和化学污染、放射事故,出现大量人员伤亡;

(四)省卫生行政部门初步认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大突发事件。

第四章  监测与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代计算机通讯和网络技术,建立市、县级市(区)、镇(街道)以及社区(村)突发事件报告信息网络,加强突发事件的信息报告、沟通、评价工作,确保信息畅通。

卫生部门对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有《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市(区)卫生部门应当向毗邻的卫生部门通报;市、县级市(区)卫生部门接到上级卫生部门或者毗邻卫生部门的通报,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发生突发事件的单位、个人,接收突发事件患者进行治疗的医疗单位有责任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发现突发事件的公民,应当向卫生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接到突发事件报告的卫生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