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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24年修订版】

广东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24年修订版】

(2001年1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根据2017年7月2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20年5月12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5号第二次修改 根据2021年9月2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9号第三次修改 根据2024年1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四次修改)


  第一条 根据《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适用本办法。但进出境植物检疫除外。

  第三条 广东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分工分别主管全省的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分工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铁路、交通、民航、港务、邮政、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管理部门应根据植物检疫工作的需要,采取相应的措施配合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检疫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邮政等经营单位以及各类营运者应凭有效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办理应施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的承运或邮寄手续。发现货证不符时,不得放行付货,应即通知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检疫处理。

  第六条 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植物检疫人员(以下简称植检员),建立检疫检验室、除害处理设施、检疫隔离试种苗圃。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分别按隶属关系经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植检员证并报农业农村部、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一)受过农业、林业专业培训,具有助理农艺师或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务的;

  (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在农业主管部门从事植保工作3年以上或在林业主管部门从事森保工作2年以上的技术人员,并经培训考核合格的;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从事森防检疫工作5年以上,经培训考核合格的。

  第八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在铁路、交通、民航、港务、邮政等单位及种苗繁育、生产、科研单位聘请兼职植检员。

  兼职植检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聘请单位的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九条 植检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和携带检查证件。检疫制服按国家标准制作。

  第十条 农业、林业植物检疫的分工范围:

  农业植物检疫:粮、油、棉、麻、桑、茶、糖、菜、烟、水果(核桃、板栗等干果除外)、草本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本药材、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可能传播疫情的产品。

  林业植物检疫: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木本药材、木本花卉、野生珍贵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核桃、板栗等干果,木材、竹材和其他林产品。

  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上述分工范围分别制定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发生交叉检疫的,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一条 对经依法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相互承认,不得以任何借口要求重新报检。但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才能调运。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需调运出县级行政区域以外的,应实施检疫。

  第十三条 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的产地检疫程序:

  (一)生产单位或个人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检疫书面申请;

  (二)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派出植检员定期到生产现场实施检疫,填写《产地检疫记录》;

  (三)检疫合格的,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进行疫情处理。

  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检疫程序:

  (一)调运前,货主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检疫书面申请;

  (二)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检疫;

  (三)检疫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准予调运;

  (四)检疫不合格的,开具《植物检疫处理通知单》,责令进行疫情处理。

  第十五条 调运出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货主应按调入省的检疫要求,向我省调出地的县级及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检,凭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出。

  第十六条 调入我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货主应按我省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的检疫要求,向调出省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检疫,凭调出省的县级及以上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调入。

  各级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必要时可对外省调入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复检。复检不合格的,分别按农业主管部门的《农业植物调运检疫规程》和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处理。

  第十七条 从国外引进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应在入境前60日向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并填写检疫审批单,经审批后方得办理入境检疫。申报产品入境后,应将审批单回执交付原审批单位。

  第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的植物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经检疫需进行隔离试种的,试种时间1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2年。

  隔离试种的种子、苗木或繁殖材料,经原审批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检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种植。

  第十九条 已入境的应施检疫森林植物及其产品需调运出省,存放期在30日以内的,凭海关签发的检疫证书到省林业主管部门换取《植物检疫证书》;存放期超过30日的,或已拆装分散加工,或存放地点是疫区,或运输途经疫区的,应重新检疫。

  第二十条 外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运经我省出境,我省的应施检疫植物及其产品需在调运地以外地区出境的,调运者均应持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运往出境口岸。

  第二十一条 经检疫的植物及其产品在调运途中不得进行调换或拆包。

  第二十二条 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植物检疫检查站。

  第二十三条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未经检疫,禁止运出疫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