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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1993年5月30日山东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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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居民会议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
    第四章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的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章 居民会议

第四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由居民小组代表参加的居民会议适用于300户以上的居民委员会。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或者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有效。
第五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
  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六条 居民会议的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讨论制定居民公约;
  (三)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决定居办经济的发展规划;
  (五)监督居民委员会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讨论决定兴办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和发展居办经济等事项;
  (七)改变或撤销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其它重要事项。
第七条 居民会议制定的居民公约,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组织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定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职数,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和任务多少,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组织居民落实居民会议的决定;
  (三)发展居办经济,依法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
  (四)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为居民和驻地单位在生产、生活、工作等方面提供方便;
  (五)组织居民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六)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居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教育居民尊老爱幼、扶残助残、团结互助、反对封建迷信、破除陈规陋习,推行婚丧习俗改革,提倡晚婚晚育,促使居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七)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居民家庭、邻里团结和睦;
  (八)协助人民政府和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社会治安、计划生育、拥军优属、社会救济、青少年教育、公共卫生等项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居民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每一居民小组一般以30户至50户为宜。
    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其职责是召集和主持居民小组会议,组织本组居民贯彻执行居民会议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任务,并及时向居民委员会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办理本居民小组的各项事宜。
  居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所需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从居办经济实体的收入中提取,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不得乱摊派。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不足部分可以从街道办事处和居办经济实体的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对长期专职从事居民委员会工作的居民委员会成员,退离岗位后无固定收入的,应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采取养老保险的办法,使其生活有所保障。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