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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8年修订版】

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2018年修订版】
(2002年1月18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7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物价等部门以及工会、妇联、残联等组织,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遵循合法、公开、公正的原则,专职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举报专查和年度检查等方式。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检举和投诉。

  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实行劳动保障监察员制度。

   

第二章  管辖和监察职责



  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范围根据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省级机关和中央在川、省属的用人单位以及在省级以上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市、州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管辖范围,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疑难案件,也可将属于本级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指定给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或投诉;

  (三)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权。

  第十条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了解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查阅、记录、拍摄、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依照有关规定下达监察文书。

  劳动保障监察员履行职责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保守有关秘密。

  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协助,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出具伪证,不得谎报、隐瞒有关情况,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三章  监察内容



  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建立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管理制度情况;

  (二)招用职工情况;

  (三)订立、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

  (五)遵守工资支付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情况;

  (六)遵守社会保险规定情况;

  (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的特殊劳动权益保障规定情况;

  (八)遵守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情况;

  (九)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三条禁止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

  (一)在媒体上公开发布招工信息时,不将招工简章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违反持证上岗的规定,使用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相应工作的;

  (三)招工中收取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或变相收取其他名目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

  (五)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禁忌劳动的;

  (六)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

  (七)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八)不支付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工资的;

  (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十)解除劳动合同后,不按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十一)不参加社会保险或不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

  (十二)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就业中介服务机构的下列行为:

  (一)为无合法证照的单位或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提供就业中介服务;

  (二)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就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就业中介服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就业中介服务机构名义从事就业中介服务;

  (四)提供虚假信息;

  (五)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六)未经许可从事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

  (七)为没有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人员申报职业资格证书;

  (八)违规收费;

  (九)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群众投诉、举报和在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登记,进行调查,并区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事实,需要作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从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

  (二)不属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三)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告知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起诉讼;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察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

  (三)现场检查情况应有笔录,笔录应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用人单位或就业中介服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情况。

  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