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威政发〔2015〕2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2019-12-19)规定,决定保留。决定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威海市学校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威政发〔2024〕1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级开发区管委,南海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威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29日
威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设置、采购、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个人和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和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下同)政府(管委)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工商、安监、物价、住房保障房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生产、经营、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相关保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设置和采购
第八条 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电梯选型、配置等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安全、无障碍通行等要求。12层以上的住宅,每栋楼设置的电梯数量不得少于2台,其中应当设置1台可容纳担架的电梯。
第九条 电梯的数量、布局、功能、容积等设置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手续。
第十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用途,导致现有电梯数量、功能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进行改造、更换或者增设。
第十一条 鼓励电梯特别是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应当满足记录事故故障、检验维修、维护保养和应急救援需要。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采购电梯需要招标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按照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四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及时供应电梯改造或者维修所需要的零部件。
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电梯检查验收和经营记录制度,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型式试验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并对其所经营的电梯合法性负责,不得经营证件不齐全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和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30日内,将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电梯安装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电梯改造、修理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由安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电梯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工程建设项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30日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监督;
(二)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指南、警示标志和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标明使用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单位名称、维护保养负责人、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能够随时联通;
(五)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电梯事故隐患;
(六)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轿厢最大有效面积大于额定载重量对应值的载货电梯以及需要司机操作的其他电梯,应当配备持证电梯司机;
(七)及时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申请;
(八)制定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救援演练;
(九)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安抚,并联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同时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十)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十一)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
(十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采用新的安全与节能技术,对在用电梯进行必要的改造或者更新,提高在用电梯的安全与节能水平;
(十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查电梯运行情况,加强日常巡视,记录电梯使用状况;
(二)制定并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指南、警示标志和电梯使用标志,确保齐全、清晰、有效;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五)发现电梯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电梯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
(七)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实施监督,对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八)在电梯检验检测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电梯使用单位不得因维护保养单位的变更,致使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间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核准的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二)1个检验周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投诉3次以上,且经确认上述故障的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的;
(四)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技术性能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自电梯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梯的,应当张贴停用标识,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自报废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及时对报废电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再次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已经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新、改造和重大修理,由电梯使用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向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得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至少保存4年。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故障、事故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实施现场救援和处置。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针对不同类别(类型)的电梯,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应急演练,并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电梯维护保养计划,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1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详细记录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非法生产电梯的;
(二)超过电梯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三)电梯缺少安全保护装置,或者安全保护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应当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电梯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电梯,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电梯的。
第六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工作,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申请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时间。现场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与电梯使用单位办理检验结束告知手续。检验合格的,发给电梯使用标志。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未经许可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
(二)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
(三)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拒绝监督检验的;
(四)使用非法生产电梯的;
(五)超过电梯的规定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