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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办法【全文废止】

济宁市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办法【全文废止】

2017年12月20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济政发〔2020〕13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规范应急救援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以下简称应急救援),是指在应急响应过程中,为最大限度降低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或者危害,防止事故扩大,而采取的紧急措施或者行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救援保障、报告、实施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应急救援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分级负责、属地为主、科学施救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内应急救援工作,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救援机制。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公安消防应急救援队伍为主、单位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参加、应急救援专家组联动反应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负责应急救援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除前款规定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应急救援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和实际工作需要,协助、配合、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应急救援职责。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应急救援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应急救援职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建立健全应急救援责任制和规章制度;

(二)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三)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指定专(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四)对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时报告并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五)服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应急救援决定、命令;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应急救援职责。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等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制定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启动应急响应;

(二)服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应急救援决定、命令;

(三)组织、指导、协调事发地政府做好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

(四)将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急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应急管理监督检查计划;

(五)将上一季度行业、领域应急救援工作开展情况,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和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应急救援职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管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对非煤矿山单位、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和储存单位、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险情,组织、指导、协调事发地政府做好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应急值守,做好突发事件信息汇总和呈报,协助政府处置突发事件,调度组织负有应急救援职责的部门和其他应急救援力量,及时传达上级指令并调度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做好事故现场交通管制和现场秩序维护;

(二)对民用爆炸物品运输、储存、爆破作业和烟花爆竹运输、燃放以及剧毒化学品运输发生的事故、险情,组织开展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

(三)对焰火晚会、灯会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期间发生的事故、险情,做好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

(四)对道路交通事故、险情,做好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组织、指挥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核与辐射环境事故、险情应急处置工作;组织、指导、协调生产安全事故次生环境事件的污染处置和应急监测工作。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调度事发地就近医院及时参与应急救援,报告伤亡人数;指导事发地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组织开展事故受伤人员的救治工作,组织协调医疗专家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气象部门负责对应急救援提供气象服务保障;根据天气气候变化情况及工作需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和事发地政府提供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以及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等信息。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事发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做好建筑施工、城镇燃气、供水、供热管网等事故、险情的应急处置及现场救援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协调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对救援人员、物资等运输车辆免费快速放行;组织、指导、协调涉及本辖区客货运输车辆交通运输事故、险情的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港航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事发地政府做好水上交通事故、险情的应急处置和现场救援工作;协调水上救援力量参加涉水事故的现场救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林、环卫、市政工程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园林、环卫、市政工程事故、险情的应急处置及现场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水利、商务、旅游发展、质监、煤炭、粮食、渔业、民航等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三)承担灭火救援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社会紧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二)定期开展应急演练;

(三)承担本单位和签订救援协议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

(四)承担当地政府交办的其他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  应急救援专家组应当履行以下应急救援职责:

(一)参与应急救援分析研判,提供专家性意见;

(二)参与部门、企业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培训和指导;

(三)参与应急救援教育培训及相关学术交流;

(四)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应急救援职责。



第三章  应急救援保障



第二十六条  非煤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备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不足300人,或者从业人员不足100人但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兼)职应急管理人员(其中专职至少1人);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应急管理人员;

(四)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应当配备不少于3人的专职应急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尚不具备建立专职应急救援队伍条件的,应当建立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与临近的本行业单位专职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二十八条  煤矿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机构、专职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储备单位,逐步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和应急物资储备库。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政府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及应急物资储备,并对应急救援专家和生产经营单位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关技术服务机构、应急救援专家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救援服务。



第四章  应急救援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立即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现场情况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并按照下列规定向上级报告:

(一)属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在30分钟内向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电话报告基本情况,在1小时内报书面情况;

(二)属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在20分钟内向市政府应急管理办公室、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电话报告,40分钟内书面报告;

(三)情况紧急时可越级上报,但应当同时上报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监督管理部门;

(四)对事故紧急信息应当边处置、边核实、边报告,最新处置进展情况应当及时续报;

(五)事故处置结束后,应当提供最终书面报告。

第三十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事故的分析研判,对未达到规定报告标准,但可能引发更大伤亡或者损失、社会影响大的事故或者险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五章  应急救援实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立即启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