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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州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扬府规〔20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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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5月2日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日



扬州市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工作,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国家质检总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是指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在本市生产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通报和处理的活动。

市级监督抽查是对本市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品质量市级监督抽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专项监督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市级监督抽查按季度开展,市级专项监督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 扬州质监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市级监督抽查工作,并发布市级监督抽查通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扬州质监局的委托,负责承担市级监督抽查抽样检验等工作。

第六条 市级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等,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第七条 市级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提供(食品除外),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八条 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级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检验机构。

第九条 市级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所需费用由市质监、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二章 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条 市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国家、省级监督抽查目录以外以及国家、省级监督抽查未抽查到的产品,并对扬州区域性地方特色产品和重点工业产品开展监控性监督抽查。

第十一条 扬州质监局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市级监督抽查计划,并向有关单位下达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接受市级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制定抽查方案。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担市级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提出方案,参考行业协会、产业同盟等有关中介组织的意见,经扬州质监局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抽查企业名单。确定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抽查企业的数量。

(六)抽查经费预算。抽查经费预算应当按照不盈利的原则制定,主要包括抽样检验费、样品运输费等。

第十三条 抽查方案经扬州质监局审查批准后,向承检机构开具《监督抽查任务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第十四条 检验机构接受市级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监督抽查有关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五条 市级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由扬州质监局指派的人员、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扬州质监局开具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检验员证),向企业介绍市级监督抽查的性质、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六条 抽查的样品应当在生产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七条 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检验员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十八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据、是否为合格待销产品、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条 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尽可能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可由当地质监部门予以确认。

第二十一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人员负责及时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二联、抽样单等报扬州质监局。

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验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市级监督抽查结果发布后继续保留三个月,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二十五条 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二十七条 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二十九条 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