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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嘉兴市河道管理办法
2000-08-09嘉兴市政府令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嘉政发〔2021〕34号规定,继续有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堤防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我市河道水资源综合利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和有关水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荡、人工河道、河浜)都适用于本办法。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有关航道管理的法规。

  第三条嘉兴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河道的主管机关。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全市河道划分为市级河道、县(市、区)级河道和其他河道 。长山河、上塘河、南台头干河(海盐塘、大横港、莲花桥港、北郊河)、盐官下河,长水塘、平湖塘、红旗塘、上海塘、苏州塘、杭州塘、新塍塘、太浦河、三店塘、茜泾塘、含山塘、兰溪塘、俞汇塘、大坝水路及其重要支流为市级河道。县级河道、其他河道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嘉兴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编制市级河道的整治规划和堤线规划,并负责嘉兴市规划区内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南排骨干河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嘉兴市杭嘉湖南排工程管理局管理。其他市级河道(河段)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城建、交通等部门按照政府分工的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嘉兴市规划区内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二章河道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它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七条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持有河道主管机关的审查意见书方可立项。

  第八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和城市规划区内城建部门进行河道护岸建设及维护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道为现有河道、湖荡堤防以内或规划岸线以内的水域、滩地(可耕地)、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所到达的区域及护堤地。护堤地为县级以上河道堤防外宽

  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疏浚河道的各类水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涵洞、管路、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及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没有河道主管机关签署审查意见书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批准的文件和施工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后,由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修建第十条所列工程建设单位应按下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一)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申请书;

  (二)在市河道主管机关直管的市级河道上修建工程,由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并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三)在南排工程管理局管理的市级河道上修建工程,应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初审后,报南排工程管理局审批,并报市(地)、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四)在市级河道的其他河段、县(市、区)级河段和其他河道上修建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河道主管机关负责审批,并报市(地)、省河道主管机关备案;

  (五)修建工程涉及边界河段的,由有关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审查,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第十条所列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在开工前将施工安排告知有关河道主管机关。涉及防洪安全的,建设单位应采取必要的防洪安全措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应经有关河道主管机关检验,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审查意见书要求的,方可启用。

  第十三条禁止围湖造田、围垦河流或填堵占用水域。河道沟汊、贮水湖塘、废弃河浜、原有水利工程设施等,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若确实需要占用少量水域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手续前,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并交纳占用水源或占用水域工程补偿费。

  第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设置阻水障碍物、弃置废船;禁止在河道内倾倒工业、基建、生活垃圾和其它废弃物。

  第十五条禁止在主要河道内设置拦河渔具、种植高秆作物。利用其他河道、湖泊等水面进行养殖水产和水生植物,不得危及引水、排水和行洪。

  第十六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设施。

  第十七条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鼓励在堤防上种植防护林,禁止耕种有损堤防安全的农作物。

  第十八条向河道、湖泊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和取水口,在向有关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十九条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拆毁、改建护岸工程。在堤防上修建涵闸、泵站和埋设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的建设单位除应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经审查同意外,还应向河道主管机关交付堤防安全保证金。

工程竣工后,经原批准的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并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取土。因建设和生产需要在堤防上开缺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同时交纳管理费和堤防安全保证金。施工期间,如遇洪水,开缺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填堵缺口并保证该堤防的安全。否则,应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在堤防上,除防汛抢险车辆外,禁止其他机动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需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交纳养护费。车辆通行损坏堤身或堤防设施,应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为保证河道护岸、堤防工程的安全,护岸、堤防和护堤地内不得堆放各种物料。因建设和生产需要临时在护岸、堤防和护堤地内堆放物料的,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交纳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和堤防安全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按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占用水域工程补偿费、管理费、养护费和保证金等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物价主管部门办理《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许可证》后,按财政、物价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专项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河道清障



  第二十四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防汛防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费用。

  在汛期紧急的情况下,当地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对行洪障碍有临时处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