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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镇江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镇江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5〕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规章清理目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有效、修订、延长有效期)的通知》 ( 镇政发〔2021〕39号)规定,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规章清理目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修订、废止、延长有效期)的通知》 ( 镇政规发〔2023〕5号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28年9月30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三山”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决定对《镇江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镇政规发〔2010〕9号)作如下修改,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镇江市户籍的本市市民。持外地户籍但需要依法享受其他公共服务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申领市民卡”。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社、公安、交通运输、住建、卫生、园林、教育、旅游、城管、民政、文化等各部门和市民卡合作银行以及公交、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市民卡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工程建设和市民卡应用的需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及时、准确地向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行业服务中的应用。”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市民卡主要应用于卫生医疗、社区民政、文化教育等政府公共管理服务和社会事业各领域以及公共交通、水电气、通讯等公用事业缴费,园林旅游门票结算,企业、校园等单位内部应用,车辆安全管理,商务消费银联交易,小额电子钱包支付等服务行业。”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持卡人因死亡、户籍变动、工作调动等原因,依法不再继续享受本市卫生医疗及其他社会公共服务的,持卡人或其近亲属在办结市民卡相关社会事务后,应当及时到市民卡服务机构或其指定的代理服务网点申请注销。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市民卡,由市民卡服务机构予以注销。”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各部门和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以及公共服务单位不再单独发行集成电路卡(除社会保障卡),通过在市民卡上进行应用加载实现新需求的扩展;已发行的,应当逐步纳入市民卡体系,并相应修订原有的行政性文件。”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15年1月25日



镇江市市民卡管理暂行办法
(镇政规发〔2010〕9号通知印发,根据镇政规发〔2015〕2号通知修订)



第一条  为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提高政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保障市民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民卡,是指本市市民用于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享受公共服务,具有信息存储、电子凭证、信息查询和交易支付等功能的智能型集成电路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共享和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镇江市户籍的本市市民。持外地户籍但需要依法享受其他公共服务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申领市民卡。
   第五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为市民卡主管部门和市民卡工程建设牵头部门,负责市民卡工程建设与运营的规划、协调、宣传、监管和考核工作,负责市民卡相关业务的管理,负责监督市民卡相关业务的运营和应用活动。
   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市民卡相关基础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市民信息资源库与数据共享和交换平台的建设和运行维护,指导市民卡的制作、发放、维护工作,为市民卡工程运营提供信息资源保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的建设。
   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受理、制作、发放、维护以及市民卡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完成市民卡相关应用系统建设,负责市民卡的运营服务和业务拓展工作,负责市民卡电子钱包的推广应用和管理。
   第六条  市人社、公安、交通运输、住建、卫生、园林、教育、旅游、城管、民政、文化等各部门和市民卡合作银行以及公交、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等公共服务单位(以下简称市民卡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工程建设和市民卡应用的需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及时、准确地向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行业服务中的应用。
   各辖市、区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基础信息的采集和市民卡应用的宣传、申领、发放等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市民卡应用部门不得拒绝市民卡在其业务系统中的应用。
   第七条  市民卡应用部门经征得市民卡主管部门同意,可通过数据共享和交换平台,查询和使用与市民卡应用相关的数据。
   第八条  市民卡在本市各相关领域的应用和业务开展,需通过市民卡主管部门评估确认。
  第九条  市民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卡应用部门制定市民卡基础信息采集、存储、交换、使用的规划、标准和实施方案。
 第十条  市民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民卡应用部门制定市民卡信息安全管理规范,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保障市民卡信息的安全应用。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合作银行、市民卡应用部门应履行市民卡信息保密义务,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等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第十一条  市民卡技术应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颁布的技术标准规范,没有国家和省级规范的,应当符合本市制定的市民卡相关标准规范。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