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28 号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0年1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月9日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2020年1月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瓶装燃气、车用燃气的经营服务,燃气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则,合理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站。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应急预案,提高供应应急保障能力。
  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其供气范围内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就组织燃气设施建设签订合同的,相关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燃气场站、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和根据国家规定要求实行监理的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经营服务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主管部门根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的内容、区域、范围以及期限;
  (二)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四)燃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五)燃气设施的建设计划;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
  (十)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用户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承担公共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责任,保障燃气设施、设备完好,保障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六)接受相关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应急保供预案和临时接管方案,保障特许经营协议终止后的燃气供应。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推行实名制销售,并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用户管理等信息;
  (二)不得用非法制造、非法改装以及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无气瓶信息标志或者信息标志模糊不清的气瓶充装燃气,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不得向未签订供用气合同的用户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餐饮用户提供气液两相瓶装燃气;
  (五)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要求;
  (六)在充装后的燃气气瓶上标明充装单位和服务电话;
  (七)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危险货物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燃气气瓶,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等共同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逐步实现燃气经营者对瓶装燃气的统一配送。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管理办法确定的规范和要求,加强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车辆的管理,送气车辆应当设有明显标识。
  第二十六条  车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加气场所的明显位置张贴安全须知;
  (二)不得充装无气瓶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信息不一致的车用气瓶;
  (三)未经许可不得充装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装置;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危险情况下加气或者卸气。
  第二十七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燃气加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其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发放燃气供应许可证。已经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在有效期内可以继续经营。有效期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足一年的,自动延续至2021年5月1日。
  燃气供应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应当依法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禁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供应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二十八条  省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供用气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明确告知用户需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用户应当对符合安全用气条件作出承诺。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增强储气能力,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因突发事件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三十一条  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制定、调整,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用户有权就燃气价格以及相关服务收费向燃气经营者查询,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拒付并向燃气、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提高用户安全意识。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用气义务。
  鼓励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
  下列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一)餐饮用户;
  (二)在室内公共场所使用燃气的;
  (三)在符合用气条件的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使用管道燃气的。
  前款所称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指具有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功能装置的总称,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器与紧急切断阀联动装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熄火保护装置,过流和泄漏切断装置等。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第三十五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对燃气操作维护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
  第三十六条  餐饮用户不得使用气液两相瓶装燃气,不得违规使用瓶组供气。
  餐饮用户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技能的培训,提高燃气安全意识,定期进行安全自查,配合燃气经营者的安全检查。
  鼓励餐饮场所使用管道燃气。
  第三十七条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七)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八)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未安装烟道或者烟道未出户的;
  (十)盗用燃气。
  燃气经营者发现用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用户立即停止违反安全管理的行为,要求用户及时整改。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对该用户采取暂时停止供应燃气的措施,并应当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属于其他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移送相关主管部门。
  用户整改后申请恢复用气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达到整改要求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三十八条  发生燃气泄漏等威胁公共安全情形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供应燃气,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提前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由燃气经营者组织实施或者按照双方约定执行。
  第四十条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产权人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四十一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燃烧器具和安全可靠的燃气连接管。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软管、减压阀、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产品的监管,并公布不合格产品名单。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用户强制销售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
第五章  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第四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网络,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和消除。
  第四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入户免费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指导,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居民用户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及时更换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燃气计量仪表。对用户存放和使用燃气场所的安全条件、用户设施以及燃气器具的安装使用情况,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安全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用户应当配合安全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止对燃气设施的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