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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常政规〔2015〕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常州市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常政发〔2020〕122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常政发〔2023〕50号规定,继续施行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执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15年4月29日

  常州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以及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教育、人社、卫生计生、建设、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会救助联席会议制度,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各项社会救助政策和标准,整合优化社会救助资源。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支付,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划建立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完善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的社会救助管理服务工作模式,明确社会救助经办机构,落实经办人员,具体承办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等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社区网格化管理制度,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相关救助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帮助其提出救助申请,形成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机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慈善总会、红十字会等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社会救助,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社会救助。
  第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综合考核机制,科学评价社会救助工作绩效。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辖市(区)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统一确定、公布,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逐步缩小城乡和地区之间保障标准差距,适时统一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三条 户籍所在地为城镇行政区域并且实际居住6个月以上、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居民,适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其他居民,适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且书面声明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状况,签署委托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管理部门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核对的授权委托书;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因特殊情况不能单独立户导致户口挂靠的家庭,符合申请条件的,也可以提出申请,但须提供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不能单独立户的证明。
  (二)初审。根据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情况,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行业评估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经组织群众评议,提出初审意见。
  (三)审批。初审意见经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辖市(区)民政部门审批。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不低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5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审批时限为30个工作日。
  (四)发放。统一实行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化发放。
  第十五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辖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特殊困难人员,辖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分类施保,依据《常州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施细则》,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定比例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六条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定期复核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姓名、家庭收入、保障金额等信息,在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所在村、社区长期公示。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特困人员供养制度,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健全特困人员供养标准调整机制,“三无”人员供养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40%比例确定,“孤儿”供养标准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比例确定(其中散居“孤儿”按照40%比例确定),“五保”人员供养标准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比例确定(其中散居“五保”人员按照40%比例确定)。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不得重复享受。
  第二十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
  第二十二条 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特困供养人员的姓名、供养形式、集中供养机构或者分散供养金额等信息,在特困供养人员所在村、社区长期公示。
  第二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辖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管理制度,加大资金投入,改善供养条件,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转。
  符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可以依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事业法人登记,依法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生活照料、精神慰藉、康复服务、紧急呼叫、安全援助和社会参与等功能,符合国家和省建设规范要求。
  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优先接收失能、半失能的特困供养人员。在满足特困供养人员需求的前提下,供养服务机构可以利用闲置资源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
  第二十六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总体承包、分部承包、委托运营、合资合作等方式,将政府建设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转由具备资质和条件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者个人运营。
  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建立或者资助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对非营利性民办供养机构根据政府购买服务要求接收安置特困供养人员的,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将生活、医疗、照料等费用支付给该机构。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严重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
  自然灾害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二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的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点。
  第二十九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三十条 受灾地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住房损毁严重的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对因灾住房损毁严重无房可住、无生活来源、无自救能力的受灾人员,受灾地人民政府应当发放过渡期生活补助或者生活必需品,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第三十一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对恢复重建确有困难的家庭予以重点帮扶。
  受灾地辖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修缮因灾损毁的住房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二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遇到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受灾地辖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每年10月底前评估、统计本行政区域受灾人员当年度冬寒、次年春荒的基本生活困难需求,核实救助对象,制定救助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相关医疗救助:
  (一)最低生活保障人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临时救助对象中的大重病患者;
  (四)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20世纪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五)重点优抚对象;
  (六)符合条件的参核退役人员;
  (七)市、辖市(区)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家庭成员;
  (八)市、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五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
  (二)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给予补助。
  医疗救助不设起付线,具体救助标准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医疗救助资金情况确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人社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相衔接的医疗费用即时结算机制,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便捷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救助。发生的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疾病应急救助制度应当与其他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三十八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教育救助制度,对在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特困供养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成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给予教育救助。
  第三十九条 教育救助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提供助学贷款、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实施,保障教育救助对象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根据实际情况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少年特点的服务。
  第四十条 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提出,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住房救助制度,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特困职工家庭,给予住房救助。
  第四十二条 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四十三条 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按照规定公示后,符合条件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按照辖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通过财政投入、用地供应、税费减免等措施为实施住房救助提供保障。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四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救助制度,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通过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费用减免、公益性岗位安置等办法,给予就业救助。
  第四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
  第四十八条 申请就业救助,应当向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四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职工家庭中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应当接受人社等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或者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的,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条 对实现就业的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在核算其家庭收入时,可以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不含2倍),并且主动申报退保的,辖市(区)民政部门可以继续给予其家庭3个月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五十一条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二条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条件的就业救助对象。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三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对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临时救助:
  (一)因火灾、溺水、交通事故、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或者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