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4年修订版】
(2014年8月29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10月30日杭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民用
建筑节能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新建民用
建筑节能
第三章 既有民用
建筑节能改造
第四章 民用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
建筑节能管理,降低
建筑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
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民用
建筑节能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民用
建筑,是指居住
建筑、国家机关办公
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
建筑及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办公和辅助
建筑。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
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民用
建筑节能服务市场,推动节能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
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
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
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
建筑节能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民用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城乡规划、住房保障、统计、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住宅产业现代化,通过科技创新不断提高民用
建筑节能水平。
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空气能、水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以及天然采光、自然通风、遮阳、余热废热利用、雨水收集利用等节能技术在民用
建筑中的应用。
鼓励民用
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新建民用
建筑实施屋顶绿化、垂直绿化的,其面积可以按照《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
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
(一)奖励优于现行
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
建筑示范项目;
(二)既有民用
建筑节能改造;
(三)可再生能源和节能新技术在民用
建筑中的推广和应用;
(四)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五)绿色
建筑和住宅产业现代化的示范、推广;
(六)
建筑节能新技术的研究开发;
(七)
建筑节能技术标准的研究与编制;
(八)
建筑节能知识公益宣传;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民用
建筑节能活动。
第七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经济和信息化、住房保障、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本级民用
建筑节能发展专项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与相关规划衔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民用
建筑节能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
建筑节能基本信息和
建筑能耗信息实施动态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既有民用
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耗指标和寿命周期等调查统计,并将统计信息纳入国家、省、市
建筑节能信息管理系统。
新建、改造国家机关办公
建筑和大型公共
建筑,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并接入市
建筑节能信息管理系统。
第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在民用
建筑工程上的应用示范。获得各类
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建设项目,可以在按照规定授予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荣誉时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条 对利用可再生能源超过强制性标准规定要求,且符合资源利用相关要求的民用
建筑项目,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按照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新建民用
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鼓励新建民用
建筑建设工程优先选用列入推广目录的节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在民用
建筑建设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严格控制使用列入限制使用目录的高耗能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第十二条 编制城、镇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新建民用
建筑节能要求确定民用
建筑的布局、形状、朝向、采光和自然通风,综合考虑
建筑物能耗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本市推行绿色园区建设。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各类园区建设中,应当按照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行绿色园区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运行。
本条例所称的绿色园区,是指按照生态、低碳理念进行规划设计,充分体现资源节约、保护环境的要求,集中连片发展绿色
建筑的园区。
绿色园区建设技术规范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新建民用
建筑项目的节能标准,并纳入委托设计合同。建设单位委托工程监理单位实施工程监理的,应当将
建筑节能要求纳入监理合同。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新建民用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新建民用
建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完成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后,应当组织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节能评估,编制
建筑节能登记表或者
建筑节能评估报告。
达到下列规模的新建民用
建筑,应当委托民用
建筑节能评估机构编制
建筑节能评估报告:
(一)
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单体
建筑;
(二)总
建筑面积超过两万平方米的国家机关办公
建筑、公共
建筑;
(三)总
建筑面积超过五万平方米的居住
建筑。
编制
建筑节能评估报告的建设项目,不再编制
建筑节能登记表。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民用
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民用
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以及技术规范进行节能设计和节能评估。
民用
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开展节能评估活动应当对成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十二层以下的新建居住
建筑、超过十二层的新建居住
建筑的逆六层,应当将太阳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热水系统与
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验收,但高度超过一百米的
建筑除外。
有集中生活热水需求的公共
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或者余热、废热等能源。
新建保障性住房、国家机关办公
建筑以及
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
建筑,应当采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或者热水供应等。
第十八条 依照《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规定需要进行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同时将
建筑节能登记表或者
建筑节能评估报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民用
建筑节能审查意见,但组织专家论证或者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
建筑进行规划审查时,建设单位提交
建筑节能审查意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
建筑节能设计篇(章)进行专项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节能审查意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予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施工过程中,施工图设计文件对民用
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作重大变更且影响节能效果的,其建设项目应当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设置
建筑节能施工篇(章),
建筑节能施工篇(章)应当包含建设项目节能和施工过程节能的内容,并经监理(建设)单位审查批准。
施工单位在民用
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时,应当按照
建筑工程绿色施工规范要求,采取节能降耗措施,减少施工废弃物的排放。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
建筑节能施工规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未按照要求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监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场
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和验收,未经监理人员验收的
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墙体和屋面等保温隔热工程隐蔽前,监理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专项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对
建筑节能性能、节能措施、可再生能源利用等节能信息进行公示。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向买受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与可靠性。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
建筑节能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责令改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现场
建筑节能材料、设备以及重要部位的监督检查,对
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和空调暖通系统等用能设备应当在主体结构验收、竣工验收两个阶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提出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
建筑围护结构节能、用能设备节能、可再生能源利用和
建筑用能监测系统等是否符合设计文件要求进行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
建筑节能设计实施情况。节能验收不合格的,不应当通过工程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编制
建筑节能评估报告的民用
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
建筑物进行能效测评;能效测评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获得财政支持并列入市级以上各类
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的民用
建筑,
建筑能效测评结果可以作为优先发放各类
建筑节能专项补助的依据。
市、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能效测评的工程进行动态跟踪和管理。
第三章 既有民用
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住房保障、商务、体育、卫生计生、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根据既有民用
建筑统计信息编制既有民用
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
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建设、住房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
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