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临政发〔2008〕2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临政字〔2020〕131号)规定,继续有效。 有效期至至2023年12月31日
USHUI.NET®提示:【2021年新出台《 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 临沂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请结合引用。
USHUI.NET®提示:根据《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临政字〔2023〕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现将《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八日
临沂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消防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供水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消防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及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单位。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第四条 城市供水实行计划供水,厉行节约用水,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城市供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保城市供水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等,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本着立足当地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八条 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并严禁新建有污染的企业;已有的污染企业,必须按照各级政府下达的限期治理决定,在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做到达标排放。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条 新建和扩建供水工程,应统筹安排,配套建设。供水备用能力和管网的输配水能力,应与水厂规模和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二条 凡需安装或增加公共供水设施(包括增压设施)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水单位负责安装、施工,工料费由用户负担,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管理。
城市公共消防给水设施管理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或改建城市供水工程(设施)竣工验收后,要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资料存档手续。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必须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用水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对用水单位使用的增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建档立卡,进行年检。新建和技术改造单位的用水如需增压,必须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增压设施。
禁止私自安装压力罐或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以及公安消防等相关部门,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按照《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经营单位与用户应当签定《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实行装表到户,计量收费。混合用水应分表计量,未分表计量的从高适用水价。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