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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成都市民政局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

成都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成都市民政局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成都市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
成文广旅发〔2022〕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成都市文化广电旅游局现行有效、失效或废止的行政规范生文件目录清单》 ( 2022-12-30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成都市文化广电旅游局现行有效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以及失效或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清单》(2023-11-07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各区(市)县政府(管委会):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相关文件精神,市文广旅局、市民政局、市市场监管局联合制定了《成都市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试行)》。经报请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实际积极稳妥做好我市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相关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成都市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试行)

成都市文化广电旅游局 成都市民政局 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30日


附件

成都市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指导标准(试行)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和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相关文件精神,促进全市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川办发〔2018〕9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所称培训机构是指经属地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主管单位)前置审批,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招收幼儿园、中小学阶段适龄儿童、青少年开展文化艺术类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历校外培训机构,包括音乐类(音乐基础知识教育、声乐类、键盘和管弦乐器类等)、舞蹈类(中国舞、街舞、流行舞、芭蕾舞等)、美术类(中国画、西画、书法、篆刻、漫画、手工技艺、摄影等)、戏剧影视类(戏曲表演、影视表演、播音主持、编导等)等培训机构。
本标准不适用于线上培训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体育舞蹈类培训机构、民办职业技能类培训机构、学科类培训机构以及职业资格认证、生活技能培训、家政服务(含托管看护)等非培训性质的市场服务机构。
二、机构设置
(一)举办者
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自然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属性,并具备相应条件。
举办者是社会组织或企业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联合举办的培训机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
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培训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机构名称
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民政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般由“成都(市)+区/县”或“区(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学校(或中心)组成;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般由“成都(市)+区/县”或“区(市)县”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组成,且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不得擅自变更或简化名称,不得使用已被撤销的社会服务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
培训机构的字号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国际组织、政党、社团组织、部队番号、中国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使用字母、阿拉伯数字;不得使用已登记的学校名称、简称、特定称谓;不得使用个人姓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华夏”等字样(国务院或授权机关批准的除外);不得冠以“国际”“全球”“亚洲”“美洲”“澳洲”以及外国国家名称、国际组织等名称字样;不得冠以“华北”“华东”“东北”“西南”“西部”“巴蜀”等区域及其变体字样;不得冠以“示范”“旗舰”“精品”等与实际不符或容易产生误导作用字样;未经授权不得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误导公众。
本标准实施前已登记设立的培训机构,其名称合法合规的可以继续沿用。
(三)开办资金
举办者申请筹备、设立培训机构,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办学出资义务。开办资金(注册资本,以下同)不实行认缴,数额应与办学规模相适应。举办者利用自有场地办学的,可以办学场地的不动产所有权和货币等出资,其中货币出资不少于20万元;举办者租赁场地办学的,开办资金不少于30万元。每增设1个教学点,增资数额不少于15万元。
举办者以货币资金出资的,筹建时应转入培训机构的验资账户,法人登记后应及时转入培训机构的基本存款账户。举办者以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出资的,法人登记后应及时交付培训机构,自正式批准设立之日起1年内过户到培训机构名下;资产过户或交付培训机构前,举办者对培训机构债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出具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国有资产来源及出资比例应符合审批和登记部门规定。
(四)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
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培训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校长)担任。
培训机构的行政负责人(校长),应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无违法违规办学记录,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不得兼任其它培训机构的校长(或行政负责人)。
(五)章程
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