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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档案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

威海市档案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版】
市政府令第29号公布、威政发〔2015〕31号修改
USHUI.NET®提示:根据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2019-12-19规定,决定保留。决定保留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24年11月30日。

USHUI.NET®提示:根据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等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威政发〔2024〕12号规定,继续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开发利用档案信息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山东省档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档案征集、档案保护、档案抢救等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档案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工作列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和目标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及各区市档案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依法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国家级开发区管委的档案机构负责对本机关形成的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对区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镇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居委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大中型企业、较大规模科技事业单位应建立档案馆或档案信息资料中心,其所属职能科室、分厂、分公司、车间应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形成档案工作管理网络。

第九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多种门类档案的收集、保管和提供利用,业务上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监督、指导。

第十条  各级各类档案机构应根据设置情况、管辖范围和馆(室)藏档案数量,配备专(兼)职档案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并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档案工作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档案管理人员变动时,应按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方可离岗。

第三章  档案收集与整理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公务活动中形成或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文件材料,按档案管理部门规定应当立卷归档的,必须收集齐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拒绝归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单位应在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档案管理部门提供信息,井做好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和移交工作:

(一)行政区划的变动;

(二)单位的建立、变更或撤销;

(三)本区域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

(四)举办或者承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五)辖区或本系统内发生的重大事件;

(六)档案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供信息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举办重大的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外事等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到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登记。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竣工验收鉴定时,须由同级档案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对其档案进行验收;国家、省确定的重点项目,其档案的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和重要设备仪器开箱等项目验收、鉴定时,应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并按照规范要求对该项目所形成的档案资料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依照下列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办理交接手续:

(一)列入各级综合档案馆以及国家级开发区管委档案机构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分别向本级综合档案馆和国家级开发区管委档案机构移交;

(二)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三)建设工程档案,应由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将所形成的工程竣工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建档案馆。国家级开发区形成的城区规划档案和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由区内城建档案机构接收后,满3年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四)列入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6月底前向部门或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第十七条  有关资料和特殊载体的档案,应按下列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各级机关公开出版或内部编印的各类期刊、报纸、各种政策规定汇编、综合性统计、文集、史志、年鉴等资料出版后1年内移交;

(二)授予和赠予本市的奖牌、奖杯、奖状、锦旗、荣誉证书30日内移交;

(三)中央和省党政领导来本市视察活动、外国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来本市参观访问以及友好城市与本市相互往来活动、本市重要会议、重大活动中形成的题词和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等音像材料,以及反映本市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情况和具有历史性保存价值的照片等资料60日内移交。

第十八条  专业性较强或需要继续保密、保存的档案,报档案管理部门同意,可延长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由于保管条件差以及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严重损毁的档案,应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非国有企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经各级综合档案馆与企业协商可接收进馆。

第二十条  综合档案馆可以向社会征集、征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鼓励单位和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档案或委托代管。

凡与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双方鉴定既是文物、图书资料,又是档案的可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双方无法提供复制件的应提供目录),以便共同研究、出版有关史料。

各级史志编修单位在收集档案史料过程中,涉及历史档案和资料的,应随史志向同级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对须进馆的档案范围、归属、移交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的业务机构应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材料进行收集、整理、归档,并于次年6月底前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要同步建立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制度,逐步实行档案管理现代化、信息化。

第二十三条  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案卷质量,必须符合档案管理部门颁布的有关标准要求。凡有行业标准的单位以执行行业标准为主,参照执行档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与处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专业主管机关应建立档案管理系统网络,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必须建有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的专门库房。库房使用面积每千卷不低于15平方米,库房、办公室、阅览室应分设。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必要设施和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需要的技术设备。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必须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做好档案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方面工作;对发现的载体破损、霉变、字迹褪色的档案应及时进行修复、复制或作其他技术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根据国家档案局制定的馆藏永久保管的档案分一、二、三级管理的标准和管理办法,对档案按不同等级,分别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加以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