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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规发〔20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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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2016年9月1日

连云港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范围的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山脉、丘陵、山峰、河流、湖泊、海湾、岛屿、礁石、沙洲、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三)自然村、住宅区、片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路、街、巷等道路名称;

  (五)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六)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山等专业经济区名称;

  (七)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河道、水库、渠道、堤坝、水(船)闸、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历史古迹、纪念地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九)门楼牌号(含门牌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

  (十)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其他名称。

  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个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名词。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地名的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发改、规划、建设、公安、财政、国土、住房、城管、交通、水利、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海洋渔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具体事务,业务上接受县(区)地名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地名规划应与城市发展规划相衔接。城乡规划中涉及路、街、巷、桥梁、广场和隧道等公共设施的,编制单位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将规划提交地名主管部门编制地名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使用经地名主管部门审核的名称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利、交通、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

  (二)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三)符合地名规划;

  (四)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五)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六)维护地名稳定性。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以本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的专名;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专名一般应当与驻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路、街、巷等名称,应当体现层次化、序列化;

  (四)用地名命名的专业设施名称,其专名应当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五)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六)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

  (七)地名用词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使用的规范要求,避免使用已淘汰的异体字或含有虚夸、离奇、抽象内容的词语;

  (八)禁止使用带有不良文化色彩和封建迷信的名称命名地名。

  第九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词语:

  (一)本市范围内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本市范围内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三)同一县(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四)本市市区内、同一县内的路、街、巷、桥梁、隧道、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群),以及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名称。

  第十条  门楼牌号的编排,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使用阿拉伯数字编号;

  (二)同一标准地名范围内的建筑物,按照坐落顺序统一编排,不得跳号、同号;

  (三)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按照规定的间距标准编排,相邻建筑间距超过规定标准的,预留备用门牌号;

  (四)居民区的门牌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按照统一序列编排。

  第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和征求当地居民意见后,予以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划名称的,予以更名;

  (四)因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的,予以更名;

  (五)因所有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名称的,可以更名。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地名,以及当地居民多数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名。

  第十二条  因行政区划调整、城乡建设改造或者自然变化等原因使原指称地理实体消失的地名,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注销并公布。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办理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四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权限办理:

  (一)国内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报国务院批准;涉及邻省的,经与邻省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涉及本省两个以上设区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相关设区市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涉及本市两个以上县(区)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本市市区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县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等有关规定办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由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区内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含桥梁)等道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支路、街巷,农村公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市区内公园、广场、纪念地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或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区内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县内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公园、广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人民政府批准;支路、街巷、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群)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地名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门楼牌号的编排和审定,由建设单位或者建房个人提出申请,由公安部门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所列的部分专业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由有关单位向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批准后报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对前款所列地名及其拼写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予以审定。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向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地名命名、更名时,应当提供命名、更名方案及其理由的书面材料和相关图件。

  第二十三条  地名未发生变化,但指称的地理实体范围发生变化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地名命名的批准权限,报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重新公布。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前,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示,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一)在国内、省内、市内具有较大影响的;

  (二)在县内具有较大影响的;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

  (四)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予以公示、组织论证或者听证的其他地名。

  第二十五条  地名主管部门或者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地名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定地名的,应当自批准或者认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  经市、县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认定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七条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名称;

  (二)使用国家规范汉字书写标准地名。汉语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和标注,应当遵循《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三)通名用字应当名实相符,恰当反映指称地理实体的属性、规模和类别。住宅区、建筑物标准地名的通名应当与建筑面积、占地面积、高度、绿地率等条件相适应。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标准地名,同类通名不得重叠使用。

  第二十八条  城镇道路、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群)使用的通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道路通名一般为:大道、大街、路、街、巷等;

  (二)住宅区通名一般为:园、花园、苑、花苑、新村、墅、山庄、公寓、小区、居、舍、庭、院、府、轩、邸、家、庐、坊、筑、宅、阁、榭等;

  (三)大型建筑物(群)的通名一般分为:厦、大厦、楼、大楼、广场、中心、城、园、苑、宫等;

  (四)使用以下通名的,应符合其适用范围和技术规范:

  1.大道、大街:适用于红线宽度50米以上、长度4千米以上的道路;

  2.路、街:适用于红线宽度10米以上、50米以下的道路;

  3.巷:适用于红线宽度10米以下的交通道路或者生活便道;

  4.大厦:适用于高度在45米以上或地面楼层15层以上的商住建筑,以及高度超过27米的公共建筑和综合性建筑;

  5.广场:一是适用于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具备宽阔的公共场地,室外整块公共活动场地2000平方米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等)多功能的建筑物(群);二是适用于供市民休闲、具有2000平方米以上开敞空间的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

  6.中心:适用于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

  7.城:适用于占地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多功能的大型建筑群。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涉及地名使用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书籍、广播、电视、地图和信息网络;

  (四)合同、证件、印信;

  (五)地名标志;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部门在审批(核准、备案)住宅区、大型建筑物(群)等项目的确定名称时,应当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市、县地名主管部门项目名称使用意见。无地名使用意见书的,不得以具体名称办理相关手续。

  城镇道路、住宅区或者大型建筑物(群)需要命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在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各类媒体宣传和使用。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动产权证、门牌号及房地产广告的地名应当与申请人提交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上的地名一致。无地名批准文件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群)更名的,除书面请示外,还应当提交地名命名批准文件和业主委员会或产权单位同意更名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市内铁路站、长途汽车站、港口运输站站名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与当地标准地名并用其他名称的,其他名称应当置于当地标准地名之后。

  公共汽车站站名,一般应当使用当地标准地名命名;当地标准地名不足以明确指示该站地理位置信息的,可以使用风景名胜区、标志性建筑物或者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名称命名。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