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教育局关于印发《菏泽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
菏教办字〔2019〕32号
各县区教体局,市开发区、高新区社会事业发展局:
为促进我市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本标准。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菏泽市教育局
2019年10月10日
(此件公开发布)
菏泽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 ( 国办发〔2018〕80号)《山东省教育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的通知》(鲁教民字〔2018〕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要求,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一)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由教育部门或授权的行政审批部门许可,并进行法人登记,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与中小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非学历补习辅导的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
(二)面向社会举办实施的职业资格、职业技能培训等其他培训机构,仅通过互联网等非线下方式提供培训服务以及从事婴幼儿照护、0—6岁早期教育、中小学生及幼儿托管服务的机构不适用本标准。
二、基本条件
(三)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实施素质教育,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为落脚点,努力构建规范有序发展的长效机制。
(四)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五)有合法的名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六)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匹配的办学资金。
(七)有与所开办培训项目及规模相适应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办学场所和设施设备。
(八)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与所开办培训项目相对应的课程(培训)计划及教材。
(九)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十)有符合规定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校长(行政负责人)及管理人员。
(十一)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要求的教师队伍。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举办者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为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并符合下列条件:
(十三)社会组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法定代表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四)公民个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十五)联合举办:有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者的,应提交合作办学协议,明确各举办者的出资数额、出资方式、权利义务,主办者和举办者的排序、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出资计入培训机构开办资金的,应明确各举办者计入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及相应占比。
(十六)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四、培训机构名称
(十七)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登记管理和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省”“齐鲁”“市”等字样。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其外文名称应当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
校外培训机构名称的行政区划、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等表述应当与校外培训机构办学所在地、学科门类或者办学特色等相符合。
(十八)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表述为:XXX培训学校(或中心)。
(十九)申请设立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当向与审批机关同级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名称应当符合《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规定。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一般表述为:XXX培训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校外培训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教学点的名称一般表述为:XXX培训学校(或中心)有限公司XXX分公司。
五、资金保障
(二十)举办校外培训机构应按规定在指定银行缴注册资金,注册资金数额应与办学形式、办学规模相适应。举办者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按时足额缴存注册资金,注册资金需实际存入银行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出资证明。校外培训机构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校外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二十一)举办者初始投入的注册资金应保证日常工作的正常运行和教育教学活动的开展。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开展(寄宿制)培训的,举办者初始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注册资金在校外培训机构批准设立一个月内,存入校外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二十二)举办者以自有房产、教学仪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等与办学有关的财物作为办学出资的,需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并及时过户到校外培训机构名下,但所占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金最低额度的40%。
六、办学条件
(二十三)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的办学场所,办学场所应当确保学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不得使用居民住宅、租赁或借用中小学校校舍、场地作为办学场所。举办者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办学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当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 2年。
(二十四)办学校舍、场地、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关于消防、环保、卫生、食品经营等管理规定要求,并取得相应的安全证明材料,接受相关部门或机构的监督检查。校外培训机构要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二十五)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得少于2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面积不得少于总建筑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建筑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提供寄宿的,生均宿舍使用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开展义务教育培训的校外培训机构教学用房设在楼房四层以下;开展艺术、体育等专业培训的应当具有符合专业教学要求的教学用房等。办学场所的出入通道及用于教学、学生活动、招生咨询等重要场所应安装全覆盖监控设备,视频保存时间不少于1个月。
(二十六)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二十七)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学场所的招生咨询处设置公示栏,公示办学资质、培训信息、教师信息、收退费办法等。
七、师资队伍
(二十八)校外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