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无主犬伤人事故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舟政办发〔2022〕6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舟政办发〔2023〕8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无主犬伤人事故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26日
舟山市无主犬伤人事故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无主犬伤人事故救助,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
舟山市养犬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无主犬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无主犬是指无法确认饲养人、管理人的犬只。弃养、走失的犬只在弃养、走失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饲养人、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民政、农业农村、卫健、综合行政执法、财政、银保监等部门参加的无主犬伤人事故救助协调和保障机制,切实加强无主犬源头管理,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减少无主犬伤人所造成的危害。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无主犬伤人事故救助的牵头协调、前期调查以及紧急情况的处置。
民政部门负责因无主犬伤人事故造成个人或家庭生活困难的救助。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无主犬只防疫工作,死亡无主犬只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和狂犬病等动物疫情的监测工作。
卫健部门负责犬伤人员和狂犬病人的诊治、监测的监督管理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等的接种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无主犬只收容处置,重点管理区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的捕捉工作。
银保监部门负责引导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无主犬伤人事故保险,监督承保公司做好后续事故理赔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一般管理区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的捕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无主犬伤人事故救助可采用商业保险,具体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确定,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七条 采用商业保险的保费、理赔范围、金额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指定的部门按照程序与保险机构协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商业保险机构负责无主犬伤人事故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理赔发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弃养犬、走失犬、无主犬,可向政府12345投诉举报平台或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九条 发生无主犬伤人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救助:
(一)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二)造成公民财产损失的;
(三)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发生无主犬伤人事故,受害人有故意挑逗、主动攻击、伤害犬只等行为或有其他不适宜救助情形的,不予救助。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无主犬伤人事故警情,应当迅速出警,依法处置,对事故开展调查。
第十二条 发生无主犬伤人事故,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求救助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向商业保险机构申请理赔。
第十三条 受害人对保险机构受理、理赔存在异议的,可向所在地银保监部门进行投诉。
第十四条 依本办法发放理赔费用后,发现无主犬有实际饲养人、管理人的,保险机构可依法向犬只实际饲养人、管理人追偿救助费。
第十五条 因遭受无主犬伤害,造成人员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家庭生活临时困难或困难的,符合条件的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临时救助或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虚报、骗取、冒领救助费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无主犬伤人事故救助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