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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2024年修订版】

宁波市公共机构节能办法【2024年修订版】

(2010年12月26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根据2017年12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1月21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76号公布的《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等5件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宁波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公共机构节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公共机构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本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以提高依法节能意识、全员节能意识。

第五条 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资金补助、奖励等政策措施。



第二章 节能规划和管理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年度节能目标和指标制定节能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节能目标评价考核。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节能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布考核结果。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每年3月份对公共机构上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公布考核结果。

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做好能源消费统计工作,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设备统计台账和能耗统计台账。

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包括建筑基本信息、设备与系统基本信息、建筑分类总能耗与分项系统总能耗、分类能耗;公务车辆基本信息和总能耗;分类能耗的支出费用账单等。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季度次月10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上季度能源消费状况统计表。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和调整能源消耗定额。

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定期进行能源消耗分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负责建立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实时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系统,定期统计、通报全市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状况,并纳入本级能源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省、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

市和区(县、市)负责审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的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使用周期等进行调查统计和分析,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市)财政部门应当将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节能改造应当与改建、扩建公共机构既有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具备可再生资源利用条件的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当配置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统计报告和开展节能检查的情况,每年定期对能源消耗水平高或者超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公共机构开展强制能源审计。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制度,确定人员担任节能联络员。节能联络员应当按规定做好节能工作信息的收集、整理、传递等工作。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投资或融资、能源效率审计、节能项目设计、原材料和设备采购、施工、监测、培训和运行等。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扶持和引导,积极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节能服务机构。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物业服务机构。在招标文件中应当规定需要完成节能的量化指标。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效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做出综合评价。

公共机构节能改造的范围包括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节能管理:

(一)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建立用电设备巡检制度;

(二)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对燃煤、燃油、燃气锅炉进行节能检测和改造;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