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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01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事故、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技术装备、安全检验、宣传教育和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环境保护、安监、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安全宣传教育和服务工作,协助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处理、事故统计及相关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和农业机械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互助组织活动。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技创新、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开发安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运用电子信息等先进技术,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八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依据农业机械工业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划,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对生产的农业机械进行检验;农业机械经检验合格并附具详尽的安全操作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在出厂前应当标注认证标志。
    第九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对购进的农业机械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对依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依法必须进行认证的农业机械,还应当验明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者标志。
    第十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核发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承修登记、查验制度,确保承修质量达到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农业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承修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不得拼装、改装农业机械,不得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得为农业机械指定维修经营者。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农业机械登记、驾驶(操作)证管理、安全技术检验和违法处理信息数据库,推进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全程网络信息化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实行登记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耕整地机械、插秧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建立台账。
    第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领牌照和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不予登记:(一)依法应当认证的而未经认证的;(二)不符合国家、省强制性安全技术和环保标准的;(三)属于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内容变更、所有权转移、报废等,所有权人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转移、注销等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一次;检验合格的,依法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七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具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并出具安全技术检测报告。检测合格的,其所有人应当在十日内到注册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领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八条 联合收割机跨行政区域作业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并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未经安全检验或安全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连续三年未参加安全检验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牌证作废、注销登记,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悬挂牌照,在未领取正式牌照前,应当申领临时牌照。拖拉机上道路行驶,联合收割机因转场作业、维修、安全检验等需要转移的,其操作人员应当携带操作证件。
    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二十一条 拖拉机上道路行驶前,其所有人应当依法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拖拉机所有人申请购买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得拒售、不得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其他商业保险。
    第二十二条 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停止使用;达到报废条件的,予以报废。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报废、回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废、回收的农业机械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监督回收单位进行拆解或者销毁。
    第二十三条 达到报废条件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及时申请注销登记。逾期三个月未办理注销手续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其登记证书、牌照、行驶证作废,同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上道路行驶的已报废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查处情况抄送同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取得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培训许可证》。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理论教员和教练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培训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增加或变更操作机型,应当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操作证件。
    第二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六年。操作证件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
    操作人员在操作证件有效期满后一年内申请续展的,经原发证机关考核合格后予以续展;逾期一年未申请续展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操作证件。
    未满十八周岁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六十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的操作人员应当每年向发证机关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证明。操作人员年满七十周岁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牌照、行驶证、登记证书、操作证件等遗失或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照规定粘贴安全反光标识;(二)农业机械在易燃易爆区作业时,应当有防火防爆等安全防护措施;(三)农业机械及作业场所的危险处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四)农业机械作业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核定的准载质量、准载人数;
    (五)农业机械挂车、自卸车厢内和非乘坐部位上不得载人;
    (六)农业机械拖带挂车或者牵引(悬挂)配套机具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拖拉机以外的其他农业机械不得拖带或者牵引挂车上道路行驶;
    (七)从事有可能被运转机械绞碾伤害的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八)从事植保作业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第二十九条 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操作规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操作与操作证件载明机型不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操作证件的人员操作;
    (四)变造或者伪造农业机械牌照、操作证件等法定牌证;
    (五)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六)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七)操作拼装或者报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八)操作未按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作业或者转移等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件。农机事故分为特别重大农机事故、重大农机事故、较大农机事故和一般农机事故,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