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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规发〔2014〕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规章清理目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有效、修订、延长有效期)的通知》 ( 镇政发〔2021〕39号)规定,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规章清理目录》《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目录》(修订、废止、延长有效期)的通知》 ( 镇政规发〔2023〕5号规定,有效期延长至2028年9月30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三山”景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14年1月17日



江市城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秩序,保障供水水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 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乡供水活动和使用城乡供水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乡供水事业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财政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新建、改造。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具体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给排水管理处负责实施。

辖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环保、水利、海事、卫生、工商、公安、交通、城管、质监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引发的社会危害。

第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城乡供水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规划、发改等有关部门根据省城乡供水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辖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镇江市城乡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规划,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加快推进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建设,不具备双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水源。应急供水水量、水质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规划,按照统一的建设规范和标准,编制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和镇村管网等输配水设施建设及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自备水源应当逐步关闭。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应当优先使用地表水。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供水企业取用水应当经水利主管部门批准。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消防等其他设施混用。

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护。

已建居民住宅需增设二次供水设施的,由原产权人或者开发单位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原产权人或者开发单位无法实施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可委托供水企业建设,并移交给其管理和维护。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及镇江市有关住宅生活给水技术规定的要求。对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方案设计阶段与供水企业共同确定供水方案。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供水企业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时,居民住宅由建设单位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供水企业办理交接手续;非居民住宅由建设单位与供水企业另行商定。

非居民住宅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由建设单位、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十六条 市、辖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应当严格按照省、市有关规定实施,确保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集相关部门和单位,分析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质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存在问题。

第十七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环境保护、水利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同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环境保护、卫生、水利和海事主管部门。

环保部门应当在准保护区上游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站,并与供水企业联网,实现数据共享;加强上游污染企业及周边排口监测,防止污染物排入水体。

海事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范围内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实施监管;在发生可能影响供水水质的船舶污染突发事件时采取措施,并对污染事故船舶开展调查和处理,同时将调查进展和结果及时上报当地人民政府。

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供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市、辖市(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季度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第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水源水、生产流程水、出厂水、管网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并每月向市、辖市(区)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水质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其管理的取水口、泵站、净水厂、公共供水管道、闸阀、公共消火栓、结算水表等供水设施负责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制度和接报制度,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

供水设施运行时发生水管爆裂、折断等事故及一般的明漏、暗漏,供水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先行组织抢修,涉及各部门相关手续应当事后及时补办。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城管等有关部门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供水企业因维修、更换供水设施需要,造成路面、绿化、建筑物、构筑物等毁损的,应当按恢复成本向管养单位或者产权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涉及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以内及沉淀池、贮水池周边10米范围以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二)将输送不同水质及蒸汽、热水管网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及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四)擅自挖掘、占压、迁移、拆除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五)将避雷装置和电器地线连接在供水设施上;

(六)排放腐蚀性气体、液体损坏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七)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或者委托供水企业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通知供水企业派专人到现场监督、指导。

第二十七条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修复,修复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建设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负责实施,所需资金在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中列支。



第五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有符合规定的水质检验室,并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生产和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辖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向社会公布符合前款条件的供水企业。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用户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供用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暂停供水。

第三十一条 当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经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城乡供水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