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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93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于2022年12月8日经市十七届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12月15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市政府组织对相关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对《青岛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修改的2件市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相关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2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附件1

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市政府规章
一、《青岛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1991年9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04年9月29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3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二、《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2005年7月8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附件2


青岛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市政府规章
一、将《青岛市白蚁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修改为:“新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办理白蚁预防处理手续。建设单位和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白蚁预防处理服务协议进行白蚁预防。白蚁预防处理服务协议应当明确防治方案、措施和实施期限等。”
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删去第四条第六项、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删去《青岛市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此外,对上述市政府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1995年5月6日青政发〔1995〕85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行政处罚等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8年2月7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管理和收费的实施办法〉等27件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22年12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白蚁防治管理, 预防白蚁危害的发生和蔓延, 保障财产和人身安全,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白蚁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白蚁防治机构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其他区(市)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白蚁防治机构)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白蚁防治管理工作。
第四条白蚁防治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白蚁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辖区内白蚁蚁情的调查监控和白蚁防治的规划、协调指导工作;
(三)具体负责辖区内白蚁预防与灭治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对辖区内的白蚁防治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五)开展白蚁防治的科学研究, 宣传推广白蚁防治技术知识。
第五条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以下简称新建建筑工程),应当依照本办法, 进行白蚁预防处理。但化工、农药、水泥、铸造、钢铁冶金等行业的新建生产用房,以及无白蚁发生危害历史的区域,可以暂不作白蚁预防处理。
第七条新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办理白蚁预防处理手续。建设单位和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白蚁预防处理服务协议进行白蚁预防。白蚁预防处理服务协议应当明确防治方案、措施和实施期限等。
第八条白蚁预防工程应当确保质量,已经白蚁预防处理的新建建筑工程,白蚁防治质量保证期为15年。保证期内发生蚁害的,由白蚁防治机构负责组织灭治。
第九条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防治质量保证期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白蚁防治机构报告,交由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条货物运输、仓储等单位,应对货物和运输工具、库场(房)进行白蚁检查。发现蚁情,立即报告白蚁防治机构,由白蚁防治机构组织灭治。
第十一条对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 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二条白蚁防治管理和预防工程费用以及灭治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白蚁防治机构可以直接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白蚁预防工程和灭治活动。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2年4月1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公布根据2022年12月15日《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障医疗卫生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医疗卫生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涉及的相关权益的保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人员,是指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技师(士)等卫生专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院和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等。
第三条市、区(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医疗卫生工作的领导,合理安排资金,提高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权益和执业环境保障水平。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完善医疗卫生服务政策,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的具体措施,协调解决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卫生人员权益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医疗卫生人员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加强医疗卫生人员职业暴露的防护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做好职业暴露后的应急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医疗卫生人员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教育,通过规范医疗操作、疫苗接种、放射防护、物理隔离等方式,减少医疗卫生人员在职业环境中可能受到的危害。
第五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感染管理的日常监督、指导。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落实感染控制管理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开展感染预防与控制知识的培训,提高医疗卫生人员自我防护能力。
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医疗卫生人员薪酬待遇的各项政策,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完善体现医疗卫生人员职业特点和技术劳动价值的薪酬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岗位特点和工作强度,完善收入分配制度,保障医疗卫生人员合理的薪酬待遇。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医疗卫生人员缴纳相关社会保险。鼓励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为医疗卫生人员购买补充商业保险。
医疗卫生人员因职业活动、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而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岗位特点和工作强度,合理设置工作岗位、配备医疗卫生人员,科学安排诊疗护理班次,按照规定落实带薪休假制度,定期开展健康检查。
对参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任务结束后,根据需要组织健康检查、疗养、休养,合理安排医疗卫生人员调休、补休。调休、补休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可以在两个年度内使用。
第九条医疗卫生人员的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应当突出临床与实践能力,将医德医风、执业能力、工作业绩、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表现作为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医疗卫生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计划,为医疗卫生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支持医疗卫生人员参加专业培训、继续教育和学术交流活动,按照规定保障其培训教育期间的薪酬待遇。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合理配备安全保卫人员,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和监控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转。
二级以上医院应当在门诊和急诊的诊室、病区医生办公室、护士站等重点区域安装紧急报警装置,与医院的安全监控中心、警务室联网。具备条件的医院,可以将报警装置与属地公安机关联网。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机构安全保卫工作的监督、指导,健全完善警医联动机制。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在三级医院设立警务室,将二级医院作为日常巡逻必到点,有条件的可以在二级医院设立警务室,指导医院开展安全检查、巡逻防控、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
第十三条医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进入医院的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
发现进入医院人员非法携带管制器具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物品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