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2017年1月22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公告 第三号
《福建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已经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主席团
2017年1月22日于福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
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人身、财产等权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发展老龄事业,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健全完善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改善和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学、老有所为、老有所乐。
建立和完善以居家
养老为基础、社区
养老为依托、机构
养老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多层次、可持续的社会
养老服务体系,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
养老服务需求。
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为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社会活动创造条件,发挥老年人专长和作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列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老龄事业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统筹安排,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龄化程度相适应的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立老年人口状况和老龄事业发展情况的年度监测统计与信息发布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民政部门,应当配备专门的工作人员。
民政、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经济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司法行政、教育、文化、科技、旅游、医疗保障管理、新闻出版广电、体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门人员负责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把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每年老年节,社会各界应当开展敬老、
养老、助老活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积极刊播敬老、
养老、助老公益广告。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社会团体应当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做好关爱老年人工作。
各类学校应当将敬老、助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保障老年人权益的相关义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老年慈善活动,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九条 支持和保障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政府和社会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增强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老年人应当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义务,遵守社会公共道德,树立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类社会组织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
养老、助老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对参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并纳入道德模范等评选。
第二章 家庭保障
第十一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老年人离婚或者再婚等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赡养。
老年人子女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赡养能力的,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二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经济上供
养老年人的义务,保证老年人享受不低于家庭平均生活水平。对无经济收入或者收入较低,与赡养人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给付赡养费,提供生活必需品。
赡养人应当确保老年人居住安全,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
第十三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关心老年人健康的义务,保证患病的老年人得到及时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或者有损健康的劳动。
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照料老年人生活的义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确有原因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
养老机构等照料。
第十五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精神上慰藉老年人的义务,满足老年人健康的精神文化需要。对入住
养老机构或者与其分开居住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赡养人所在的工作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
养老机构应当督促其探望。
第十六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老年人的财产、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第十七条 老年人对本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违背老年人意愿,要求老年人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老年人有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吞、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物。
第十八条 老年人与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共同出资购买、建造房屋的,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调换、拆迁、改建共有房屋,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权益,并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住老年人房屋的成年子女或者其他亲属,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居住的,应当迁出。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社会保障和社会优待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健全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制度和城乡居民
养老保险等制度,不断扩大覆盖面,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
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基本
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组织应当按时足额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
养老金,不得拖欠、克扣或者挪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制度,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医疗保障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负担;完善社区用药政策,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疾病的基本用药需求,并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依照规定为职工办理补充
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提倡个人参加储蓄型
养老保险和商业医疗保险。
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为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或者对保险费给予适当补贴。支持老年人个人或者家庭成员自愿投保。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险种。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为老年人提供全生命周期的卫生与健康服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老年人健康信息管理系统,为老年人免费建立健康档案;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每年对辖区常住老年人进行一次免费体检;加快形成老年常见病、慢性疾病、康复等分级诊疗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推进老年医疗事业,建立涵盖老年医院、护理院、康复医院和综合医院老年病科等多层次的医疗机构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特别是高龄、重病、半失能、失能老年人诊疗提供优先就诊、取药、结算等便利条件,不得拒绝诊治。鼓励医疗卫生机构减免老年人普通门诊挂号费和特困老年人诊疗费,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支持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为老年人提供多形式的健康服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老年人提供签约式医疗卫生服务,开展上门巡诊、中医诊疗、健康教育咨询,以及设立家庭病床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完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监管体系,推进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健全完善护理制度,加强对护理人员管理,满足老年人的长期照料护理需求。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中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老年津贴制度,向八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扩大发放范围,提高发放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老年人提供公共交通免费出行或者补贴。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老年英模或者曾经为国家、社会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应当在生活照料、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和优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老年人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制度。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供养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并适时公布。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和因灾因病、流浪乞讨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生活救助。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低收入困难家庭或者特困供养人员中的老年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发放特别扶助金,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适时予以调整。政府投资的
养老机构应当优先收住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的老年人。
独生子女的父母年满六十周岁,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其子女进行护理照料,并给予每年累计不超过十天的护理时间,护理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提供保障性住房,并在选房、配房等方面给予帮助,对无子女老年人家庭,应当优先提供保障性住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帮助符合条件的老年人家庭进行改造。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老年人死亡的,基本丧葬服务费由政府承担: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
(二)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
(三)属于重点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的。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扩大由政府承担基本丧葬服务费的对象范围。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图书馆、文化馆(站)、公共体育场、公园等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对老年人免费开放;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管理的动植物园、旅游景点等场所应当对老年人优惠开放。
第三十一条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和邮政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服务,并在服务场所设置明显的优待标识。
金融机构应当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对办理转账、汇款等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应当提示相应风险。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
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等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免收、减收或者缓收诉讼费用。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简化审批程序,优先、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三条 老年人凭个人有效证件,享受相关优待。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情况扩大优待项目,提高优待水平。
依照本条例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机构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虚假的手段或者不正当的方式,欺骗、误导老年人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工商等部门应当加大对无证营销老年商品以及虚假广告的打击力度,并予以曝光。
公安等管理部门、电信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预防和打击针对老年人的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章
养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
养老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并通过政府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企业提供市场化
养老服务,扶持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
养老服务。
第三十六条 全面放开
养老服务市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
养老机构和其他
养老服务组织,运营政府投资建设的
养老服务设施,开展智慧
养老服务和培训
养老服务人员等。鼓励和支持企业研发、生产、经营老年人需求的家居、康复辅助等产品,开发
养老服务项目。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鼓励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倡导结对帮扶、邻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为高龄困难老年人服务,支持慈善组织为老年人提供慈善救助。
推行为老年人志愿服务登记制度,建立志愿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机制。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
养老服务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并将同级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的百分之六十以上用于发展
养老服务。
养老服务资金应当重点用于社区、农村和困难老年人的
养老服务。每年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落实本行政区域
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综合考虑交通、医疗、生活便捷等因素,合理布局各类
养老服务设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龄人口比例以及分布情况,按照总人口人均用地不少于0.1平方米的标准,将
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合理控制地价。
非营利性
养老服务机构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营利性
养老服务机构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同一宗
养老服务机构用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拍挂方式出让土地。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可以通过整合或者改造企业厂房、商业设施和其他社会资源,建设
养老服务设施。由当地政府负责协调规划、民政、国土资源、消防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养老服务统一标准,并负责监督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养老服务需求和
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推进
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 从事
养老服务的机构和社会化组织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的税费减免、建设补助和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用水、用电、用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并免收相应配套费。
第四十二条 从事
养老服务的机构和社会化组织的设施设备、人员配备和服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
养老服务的机构和社会化组织服务质量、运营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评估体系和考核机制,评定
养老机构、居家社区
养老服务组织的等级、类型、补贴标准和政府购买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开。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实施监督。
建立从事
养老服务的机构和社会化组织以及服务人员诚信管理制度,对诚实守信的
养老服务机构和组织在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并对失信违法行为予以曝光。建立
养老服务行业黑名单制度和市场退出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和监管。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社区
养老服务体系,制定相关政策,合理配置社区
养老服务设施,加强对居家社区
养老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引导各类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托社区资源,建立居家社区
养老服务平台,为老年人居家社区
养老提供生活照料、医疗护理、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 推进居家社区
养老服务全覆盖,在社区统筹设立居家
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小型社区
养老院,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临时托养、康复以及近家集中
养老服务。居家
养老服务照料中心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兴办以及运营管理,也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或者公建民营。
养老机构可以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社区老年人就近提供居家社区
养老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家政服务人员提供技能培训。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放有关场所、设施,为邻近社区的老年人提供服务。
第四十五条 创新居家社区
养老服务模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移动互联网、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与
养老服务业结合,对接户籍、医疗、社会保障等信息资源,促进
养老服务公共信息资源向各类
养老服务机构开放。
支持社会力量设立社区综合服务信息平台,连接各类专业化服务组织,推行全省统一的
养老服务专用号,开展无线呼叫服务、远程监控、紧急救援等,为老年人提供助餐、助行、助医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各类社会组织应当构建对失能、失独、空巢、孤寡、农村留守老人的关爱体系,建立失踪老人信息发布平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等部门应当开展失能老年人需求评估,支持
养老服务机构为失能老年人提供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服务;对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顾者提供生活照料、生活护理等技能培训。
第四十七条 发展适合农村特点的
养老模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托农村社区综合服务设施,拓展
养老服务功能;利用集体所有的房屋,为村民就近提供
养老服务,加快农村幸福院和农村医疗点建设,并将农村集体经济、农村土地流转等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本村老年人的
养老支出。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建设以护理型为重点、助养型为辅助、居养型为补充。
政府投资兴办的
养老机构以护理型
养老机构为主,优先保障孤老优抚对象和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失独、高龄等老年人的集中
养老服务需求;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收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护理型床位占
养老床位总数的比例,扶持
养老机构增加护理型床位,逐步将家庭经济困难的失能老年人的
养老床位费纳入医保结算。具体办法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
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为收住老年人提供集中住宿、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临终关怀等服务,不得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遵守管理制度,不得扰乱
养老机构的经营秩序。
鼓励
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
第五十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养老机构性质,将
养老服务设施挪作他用。
第五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可以合理利用医疗资源,设立老年护理院、老年康复医院。